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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吴文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吴文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9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19419。负责人刘劲,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被告吴文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05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吴文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孔庆强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用于分期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71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36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7810元,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一次性在被告信用卡账户中扣帐。被告采取月均等额还款方式,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被告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两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加收滞纳金。而且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关于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相关条款规定,两被告未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全部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依法对原告的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被告以其贷款所购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E×××××,发动机号:A4BE14545,车辆型号:SC7162A4,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S5A3ABE7AB050956)作为偿还欠款和承担相应费用的担保。签约后,原告依约已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欠款。综上所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处分抵押财产以获得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FSCC20102039);2、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购车贷款本息,暂计至2012年7月6日共计39170.87元(其中本金12523.04元、利息9790.9元、滞纳金16856.93元);3、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900元;4、依法处分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吴文杰身份证复印件、《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车辆抵押登记、欠付供款明细表及信用卡交易查询流水为证。被告吴文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吴文杰、黄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18日,被告吴文杰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ESCC20103615),约定购车分期额度为59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并约定了提前结清的三种情况:(1)……(2)持卡人信用卡账户逾期超60天,经办行有权将该账户下购车分期欠款一次性计入账户;(3)……。2010年9月29日,被告黄彩虹与原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FSCC20103615),约定被告黄彩虹以其贷款所购车辆(发动机号码163××××7436N55B30A,车辆识别代码WBASN2106AC532001)作为偿还欠款和承担相应费用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010年4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90000元,产生购车分期手续费53100元(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截至2012年4月13日,两被告已还本金216602.82元,尚欠本金373397.18元、利息1968.77元、滞纳金4658.18元,合共38024.13元。另查明,被告填写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ESCC20103615)时,确认附件《《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上述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借款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该领用合约约定:长城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即本案原告,下同)对长城卡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乙方(即本案被告,下同)以取现或转账方式形成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待遇;乙方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又查明,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方以书面形式或口头通知形式发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商业银行,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FSCC20103615)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请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FSCC2010361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持卡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2、出现欠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经办行之间的其他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的上述约定,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FSCC2010361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诉前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则起诉视为通知,收到诉状的时间视为通知到达的时间。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贷款的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2年4月13日,两被告已还本金216602.82元,尚欠本金373397.18元、利息1968.77元、滞纳金4658.18元,合共38024.13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已有明确约定,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彩虹以其购买所有的粤E×××××号轿车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足额履行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双方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的问题,虽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FSCC20103615)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9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和被告吴文杰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FSCC20103615)于2012年5月1日解除;二、被告吴文杰、黄彩虹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73397.18元、滞纳金4658.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3日为1968.77元,从201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黄彩虹所有的粤E×××××(车型为小型轿车、品牌型号宝马WBASN210,发动机号码16397436N55B30A,车辆识别代码WBASN2106AC532001)号车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4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应在偿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庆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可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