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宋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5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云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林云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木桥浜路23至29号一品砂锅店门口人行道上,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孙某放于电动自行车车篮内的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90元、步步高VIVO-V1型手机1部、悠莱120ML透润焕白乳液1瓶、悠莱150ML透润焕白柔肤水1瓶、女式皮夹1只,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2084元。被告人宋某甲在逃跑时被群众当场抓获、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小票,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甲系犯罪未遂,被抓获后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木桥浜路23至29号一品砂锅店门口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孙水某电动自行车之际,突然夺取其放于电动自行车车篮内的拎包1只并逃跑。拎包内有人民币90元、步步高VIVO-V1型手机1部、悠莱120ML透润焕白乳液1瓶、悠莱150ML透润焕白柔肤水1瓶、女式皮夹1只,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2084元。被告人宋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赃物及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孙某。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小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28日下午1点多,其和小姐妹朱某准备到余杭区临平避风港喝茶,骑的电瓶车停在余杭区临平街道木桥浜路23至29号一品砂锅店门口人行道上,在锁车时,有个男的跑过来把其放在车篮里的拎包抢走,其和小姐妹边喊抢包了边追上去,追到木桥浜路来伊份小吃店的弄堂里时,看到有人帮其把抢包的人抓住,其拎包是个仿LV拎包,内有女士皮夹1只、90元人民币、1部手机、悠莱120ML透润焕白乳液及悠莱150ML透润焕白柔肤水各1瓶,两瓶化妆品当天买的,价值人民币290元以及经辨认抢包的男子是宋某甲等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28日下午13时左右,其和小姐妹孙某在临平玩,孙某把车停在临平影城旁边一品砂锅店门口,孙某在锁车时,其发现一名男子走到孙某电动车旁边,迅速把孙某放在车篮内的拎包抢走,其就喊有人抢包,孙某追了四五十米的样子,有另外一名男子帮忙追到木桥浜路86号的位置抓住了那名抢包的男子以及经辨认抢包的男子是宋某甲等事实;3、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28日下午1点多,其在临平木桥浜路86号来伊份食品店旁边弄堂口听到有女人大叫抢包了,其马上跑出弄堂,看到一个男子沿着木桥浜路向其跑过来,手上还拿着一个拎包,后面两个女子在追,其就追上去抓住了这个男子以及经辨认其抓住的男子是宋某甲等事实;4、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28日从被害人孙某处调取拎包1只、人民币90元、步步高VIVO-V1型手机1部、悠莱120ML透润焕白乳液1瓶、悠莱150ML透润焕白柔肤水1瓶、女式皮夹1只并于2012年8月1日发还被害人孙某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拎包价值人民币50元、女士皮夹价值人民币50元、步步高VIVO-V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94元、悠莱120ML透润焕白乳液价值人民币150元、悠莱150ML透润焕白柔肤水价值人民币140元的事实;6、证人王某、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智力有点偏低,平时还算正常,能够交流的事实;7、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宋某甲无精神病,边缘智力,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甲的身份;9、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甲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28日下午,其在临平逛,看到路边一个女的在电动车旁边锁车,旁边还站着一个女的,应该是这个女的的小姐妹,车兜里有一只女士包,于是其趁那个女的不注意,过去直接抢了那个女的包就跑,被那个女的的小姐妹发现了就喊抢包了,两个人一边叫一边在后面追,其不小心摔了一跤,包掉在地上,后来有个男的也在追,其大约跑了三十米左右在一个弄堂口就被那个男的抓住以及其抢包的地点在余杭区临平街道木桥浜路一品砂锅店门口人行道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系犯罪未遂,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宋某甲系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并得逞,系犯罪既遂,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