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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定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96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莉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定全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定全及指定辩护人金莉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定全伙同旷君华、余盘江、张忠正、张行平(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驾车赶至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飞跃闸老街544号金江明经营的电动机修理店,钳断门锁入店后窃得各类漆包线40筒、电缆线2筒。经鉴定,被窃物品合计价值58,600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定全在亲友的规劝、陪同下向绍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2、2012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定全伙同潘木乃(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翻墙进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大叶池小区,由被告人杨定全在楼下望风,潘木乃攀爬防盗窗进入该小区北区13幢306室高小平家,窃得现金500余元及价值800元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随后,由潘木乃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杨定全攀爬空调架和防盗窗进入该小区北区4幢303室余慧芳家,窃得现金200余元、价值5,60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价值4,038元的苹果牌手机1只等物品。案发后,涉案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均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被告人杨定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综上,被告人杨定全结伙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69,738元。上述事��,被告人杨定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8)绍刑初字第996号和(2010)绍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余龙华、潘阿木、旷君华、余盘江、张忠正、张行平、潘木乃的证言,金江明、高小平、俞慧芳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定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定全在亲友地规劝、陪同下向绍兴县公安局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第一起盗窃罪行,属自首,对其第一起盗窃罪行��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定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杨定全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金莉佳建议对被告人杨定全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定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定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