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青羊民特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徐杰与潘金玉系夫妻关系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特字第44号申请人徐杰,男,汉族,1936年1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申请人徐杰要求宣告潘金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潘金玉,女,汉族,1944年11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代理人徐斌,女,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申请人徐杰与被申请人潘金玉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申请人徐杰称,被申请人潘金玉现患糖尿病、高血压、脑梗塞后遗症、阿尔次海默病伴精神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且妄想症严重,现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潘金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由申请人作为监护人。经2012年11月2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潘金玉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金玉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认知功能和社会适应功能受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庭审中,申请人徐杰及潘金玉代理人徐斌均同意由徐杰担任潘金玉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潘金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徐杰为潘金玉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芯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