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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基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实业公司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74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鹏基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鹏基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广东创X(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鹏基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基公司)与被执行人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茂建深圳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1)深中法经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茂建深圳实业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鹏基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4)深罗法执字第4790号。执行过程中,鹏基公司向罗湖区法院提出追加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茂建总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罗湖区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深罗法执追字第2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鹏基公司追加茂建总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鹏基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鹏基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鹏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召开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鹏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公司(以下简称茂建深圳公司)变更为两个公司的事实。1999年9月28日,茂建总公司同时向深圳市工商局提出两份申请书,一份申请将茂建深圳公司变更名称为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实业公司(即本案被执行人),另一份申请则是依据深建复(1999)210号文件将茂建深圳公司变身为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两个申请在1999年11月9日同时获批准。深圳市建设局发出的深建复(1999)210号文件《关于施工企业规范登记的批复》明确:经研究,同意茂建深圳公司变更登记为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就这样一个企业完成了变成两个企业的转身,变更后的企业一个是企业法人,一个是非企业法人。对上述变更,在工商局网上企业信息查询中,只能查询出茂建深圳公司变更为茂建深圳实业公司,查不出茂建深圳公司同时还变更为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这本来是因为一个是法人企业、一个是非法人企业,在工商局的系统中分序不同造成的,不应该成为对抗企业档案的理由,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整本工商档案都证明了该公司是茂建深圳公司变更后的产物,但原审裁定则以“没有工商部门的变更资料”为由,对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整本工商档案予以否定,不认可这种变更关系。二、茂建总公司对本案下属公司是否负有限责任。1994年6月20日,《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已经颁布,依据该条例,茂建深圳公司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其公司名称中没有“有限公司”的字样,其股东也是单一股东。之后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是这么规定的。茂建深圳公司既然不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的股东就不能享有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当茂建深圳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其唯一的股东就应当为其偿还债务。在本案中,原审裁定认为茂建深圳公司取得的是企业法人执照,因此其股东当然承担有限责任。在茂建深圳公司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以及不能偿还债务时均不能裁判其股东偿还。鹏基公司认为这种观点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不符。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时期,我国《公司法》颁布前后发生这种既是企业法人,又是非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也不奇怪,茂建深圳公司成立于我国《公司法》实施之前,所以才取得了企业法人的执照,如果它成立于《公司法》实施之后,就根本不具备取得企业法人执照的条件。三、茂建总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问题。1、茂建深圳公司工商档案中有一份验资报告(深方X验字(1994)607号),该报告显示茂建总公司对茂建深圳公司的全部投资为20项固定资产,总值人民币880万元。鹏基公司认为这份验资报告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的规定,没有将出资实物明列及分别定价,是虚假的。2、假设茂建总公司对茂建深圳公司投资到位,其在请求“设立”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时也将其880万元的投资抽逃了。四、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方面采用了有利于茂建总公司的方式,在证据互相矛盾和茂建总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一个企业法人分别变更为两个资产同样大的公司时,用没有证据来否定有效证据,实为不当。茂建总公司答辩称:一、根本不存在茂建深圳公司变更为两个公司的事实。二、茂建总公司对茂建深圳实业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三、茂建总公司已完成对茂建深圳公司的足额出资。四、茂建总公司是否履行清算义务与其是否应当对茂建深圳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关系。本院查明,茂建总公司于1994年6月20日开办了茂建深圳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880万元。深圳市方X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深方X验字(1994)607号验资报告,在验资报表的出资明细表上写明,出资日期是94.7.12,出资单位方式及内容是茂建总公司投入固定资产20项,人民币合计是880万元。1994年6月20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茂建深圳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号为深内法字07230,经济性质为全民(内联—独资)。1999年11月9日,茂建深圳公司变更名称为茂建深圳实业公司。茂建深圳实业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针对鹏基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执行追加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缺乏审判程序所赋予的救济途径,执行追加程序仅适用于我国程序法上现行有效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否则申请执行人只能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股东是否已经足额出资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在程序上应谨慎把握。根据本案事实,鹏基公司作为债权人,所对应的债务人为茂建深圳实业公司,也就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茂建深圳实业公司在公司注册时是企业法人,应以自身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茂建总公司在被执行人成立时出资不到位的问题,因茂建总公司在设立茂建深圳公司时已经相关验资程序,复议申请人未能提交反证推翻该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验资报告,故复议申请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复议申请人还主张茂建总公司在将茂建深圳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的同时,又申请将茂建深圳公司变更为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如果茂建总公司对茂建深圳公司的投资到位,则其在设立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时也将该880万元投资抽逃,本院认为,茂建总公司主张的该项问题属于当事人对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且在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参加本案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对此直接作出实体处理。因此,鹏基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关于追加茂建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循诉讼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深圳市鹏基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静审 判 员  胡 劭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春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