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5516号原告代万均,1968年2月1日。委托代理人刘玉琴,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窦志波。委托代理人孙军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万均诉被告窦志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四川来郑州务工的农民工,受雇于被告窦志波,先后在郑州蓝水岸小区工地,郑州新东站一期、二期工地,东北某工地,为被告在工地打桩。截止2011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707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7070元。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40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1月9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7070元。证据2、录音三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过。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录音证据,认可欠款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或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支证明,证明原告在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4月24日期间向被告借支生活费共计6.3万元,还欠原告4070元。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项已经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借款日期均在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之前。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证明内容明确“截止2011年12月21日共欠老代(代万均)蓝水岸工地、新东站一期、二期,和东北总计工程款67070元”,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代万均受雇于被告窦志波,先后在郑州蓝水岸小区工地,郑州新东站一期、二期工地,东北,在工地打桩。截止2011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707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口头协议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打桩,被告根据原告工作量支付报酬,该口头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合同自由、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先后在郑州蓝水岸小区工地,郑州新东站一期、二期工地,东北某工地打桩,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工作量支付报酬,依据被告出具的证明,截止2011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7070元,被告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707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窦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万均六万七千零七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七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冰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卓华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