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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杨XX当庭表示认罪,本院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1日,许翠芳以36500元的价格从阳作礼处购得位于都江堰市玉堂镇新街25栋X楼右侧的一套房屋。2003年12月,许XX因外出打工便将房屋产权证交予被告人杨XX保管。2003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XX伪造从阳作礼、李XX处购买位于都江堰市玉堂镇新街25栋X楼右侧房屋的收款收据,并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与都江堰市玉堂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2004年5月,被告人杨XX又将该房屋产权调换合同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杨XX至今未将房屋或者出售房屋所得退还被害人许XX。2006年7月,被害人许XX到都江堰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提出控告,并于2008年对被告人提出了民事赔偿诉讼。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杨XX在本市石羊镇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人许XX、阳XX、孙XX、徐XX等证言,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书,被告人伪造的收条,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人杨XX收到孙XX购房款的收条,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杨XX伪造收条的鉴定书,本院(2008)都江民初字第358号判决书,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杨XX虽然使用了虚构事实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是在先行合法持有他人财物之后,此系侵占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要点,因此,应当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杨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自愿认罪、被侵占财物至今未退还被害人等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彦涛审 判 员  聂建明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