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李某某、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相全,李合坤,何素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493号原告傅相全,女,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永顺镇石碓村*组。身份证号511023195212244065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合坤。被告何素珍。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2栋12层1201、1202、1203、1204、1205号。代表人郭小龙。委托代理人刘川江,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傅相全与被告李合坤、何素珍及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相全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李合坤、何素珍、第三人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相全诉称,2011年4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李合坤驾驶川A98E**号小车行驶至大丰镇,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傅相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合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相全因车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出院,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傅相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二次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被告李合坤所驾川A98E**号小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素珍,第三人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傅相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4025.6元;第三人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付款直接给付原告傅相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合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发后,被告李合坤垫付医疗费73365.48元、护理费5610元、陪护费2340元以及原告傅相全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何素珍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合坤一致。第三人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傅相全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误工费认可6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66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李合坤驾驶川A98E**号小车行驶至大丰镇华美东街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傅相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合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傅相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4日,共计50天,花去医疗费73815.48元。2012年6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傅相全的伤情及所需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原告傅相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住院时间约需15天、出院休息1个月。二被告自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合坤所驾川A98E**号小车登记在被告何素珍名下,第三人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李合坤垫付医疗费73365.48元、护理费5610元、陪护费2340元以及原告傅相全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另查明,原告傅相全于2006年9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张兴国个体经营的新都区斑竹园镇兴国印花厂务工,并居住在该厂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傅相全提供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傅相全户籍地安岳县永顺镇石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傅相全在外务工的证明、新都区斑竹园镇兴国印花厂与原告傅相全签订的聘用协议、该厂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鸦雀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务工及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合坤是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自述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素珍对被告李合坤应赔偿原告傅相全款额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系川A98E**号小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傅相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73815.48元,其自费药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5%计算,其金额为11072.32元;2、因鉴定机构对原告傅相全所需后续治疗费有较为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0天=1000元;4、护理费60元/天×50天=3000元;5、关于原告傅相全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傅相全已提交了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协议,暂住地居委会与用人单位共同出具的务工及居住证明、原告傅相全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傅相全在外务工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傅相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17899元/年×20年×22%=78755.6元;6、误工费6000元;7、交通费500元;8、伤残鉴定费1370元;9、原告傅相全因本起事故致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结合原告傅相全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81441.08元,第三人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8998.76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自费药、鉴定费共计12442.32元,由二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李合坤垫付的医疗费73365.48元、护理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77365.48元,扣除应赔偿原告傅相全的12442.32元以及应承担的诉讼费1390元,余款63533.16元由第三人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赔付款中直接给付被告李合坤,原告傅相全分得保险赔付款105465.6元。关于被告李合坤垫付的陪护费以及超过保险赔付标准的护理费,因被告李合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李合坤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傅相全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5465.6元;二、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合坤人民币63533.16元;三、驳回原告傅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李合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永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