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曾昭平与汪治龙、汪治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平,汪治龙,汪治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曾昭平,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治龙,男,1976年3月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丹东市。被告汪治东,男,1979年5月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丹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代表人刘少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曾昭平与被告汪治龙、汪治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平委托代理人史锦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治龙、汪治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昭平诉称:2012年8月26日0时30分,被告汪治龙驾驶辽F819**号重型货车沿沿海高速行驶至秦皇岛方向77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曾昭平驾驶的吉A548**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辽F819**号重型货车司机汪治龙轻微受伤、两车受损、吉A548**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汪治龙负全部责任,曾昭平无责任。原告系吉A548**挂吉A56**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2201元,被告汪治东只支付了5400元,其余损失46801元未付。因第二被告系辽F819**号重型货车车主,该车辆又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均有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468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但交强险已过期,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车辆及人员若手续合法有效,被告公司按法律规定在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辆超载应免陪10%。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汪治龙未提供答辩。被告汪治东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0时30分,被告汪治龙驾驶辽F819**(辽F80**挂)号重型货车,沿沿海高速行驶至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77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曾昭平驾驶的吉A548**(吉A56**挂)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辽F819**号重型货车司机被告汪治龙轻微受伤、两车受损、吉A548**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治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曾昭平无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对原告曾昭平的吉A548**/吉A56**挂车鉴定,车损为31330元,货物损失为15471元。原告曾昭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31330元,货物损失15471元,共计46801元。被告汪治东为原告曾昭平垫付5400元。被告汪治龙驾驶的辽F819**号重型货车车主系被告汪治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辽F80**挂)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赔偿限额共计6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治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曾昭平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曾昭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汪治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作为被告汪治东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汪治龙、汪治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昭平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昭平合理经济损失44801元,共计46801元,此款含被告汪治东垫付款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曾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於垚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