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林金树与张小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林金树。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张小勇。被告张小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易泰宇。原告林金树诉被告张小勇以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张小强参加诉讼,后由于被告张小勇、张小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7月11日公告向其送法诉讼文件。公告期间被告张小勇、张小强未进行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勇、张小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12时35分,被告张小勇驾驶川AMK***号轿车(该车投保于第三人处),在金府机电城内与同向行驶电动车的原告林金树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且电动车受损。后送至成都铁路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多处皮下血肿等,由此花费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2010年2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小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金树无责。后交管局就本案主持了调解并出具了调解结果。根据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合理饮食,门诊随访等诸项事宜,以上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829.11元,误工费6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200元、门诊费12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车施救费130元及维修费500元等(扣除被告已垫付6000元的费用),共计18344元;2、判令第三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勇、张小强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未到庭,但在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张小强在第三人处购买的交强险及10万的商业三者险予以确定。由于医疗费已由肇事方全部垫付,故应由付款方向第三人理赔。误工时间按医嘱住院7天,休2月,共计67天予以确定。但误工费标准要求按照农、渔、牧、林的省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350元第三人予以认可。交通费200元第三人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第三人不予认可。施救费及维修费因未到第三人处定损,无法确定金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12时35分,被告张小勇驾驶川AMK***号轿车,在金府机电城内与同向行驶电动车的原告林金树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林金树受伤、电动车受损。2010年2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第066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小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川AMK***号轿车的车主为张小强,张小强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限内。林金树受伤后于2010年2月4日被送往成都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2月10日出院。林金树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064元。林金树的出院医嘱上载明“建议休息贰月”、“合理饮食”。林金树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3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林金树确认其自己并未支出任何医疗费用,其相关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了6000元。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相关部门将在事故中受损的林金树的电瓶车拖离了事故现场,为此林金树支付拖车费100元及停车费30元。之后林金树将电瓶车送至其购车处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出具的保单抄件、医疗费门诊票据、出院证明、李仁凤出具的收据、车辆施救作业单、维修发票、购车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张小勇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无证据证实肇事的川AMK***号轿车的原车主张小强存在过错,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林金树的损失,应当由张小勇承担赔偿责任,张小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故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林金树的损失进行赔付。下面就本案涉及的相关问题作如下评价。关于林金树的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原告林金树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医疗费票据,林金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6064元。关于林金树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林金树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金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成都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是二款“出差人员在我市中心城区境内执行公务不补助伙食费;到我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执行公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施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20元”的规定,林金树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7天,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计算,林金树的住院伙食补助为7天×20元/天=140元。关于林金树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考虑到林金树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出院医嘱也载明需注意合理饮食的情况,本院酌定林金树所需的营养费为200元。关于林金树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因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之规定,由于林金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右臂及肋骨骨折,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定林金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关于林金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金树右臂及肋骨骨折的情况,伤情较为轻微,对受害人的影响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适用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林金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林金树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林金树的出院医嘱及病情证明载明其需休息的时间共计2个月,加上林金树住院7天,故本院认定林金树的误工时间为67天。虽然林金树提交了成都烨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以证实其受伤前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由于无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进行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且林金树也无证据证实在其受伤住院乃至出院休息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林金树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其误工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林金树确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需要休息的情况,本院酌定按照2010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26,952元计算林金树的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为26952元÷365天×67天=4948元。关于林金树的施救费及修理费。相关部门将在事故中受损的林金树的电瓶车拖离了事故现场,为此林金树支付拖车费100元及停车费30元。之后林金树将电瓶车送至其购车处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500元。上述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及赔偿范围对林金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林金树对其电瓶车进行维修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故该维修费用500元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可不予赔偿。同时,虽然林金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用,但林金树实际上并未支出任何医疗费用,故本案中对林金树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林金树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施救费损失、护理费损失、营养费损失、误工费损失、交通费损失等共计5968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另外,由于张小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小勇对于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不予赔付林金树的电瓶车维修费损失500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林金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5968元。二、张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林金树电瓶车维修费损失500元。二、驳回林金树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林金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20元,由张小勇负担(该费用已由林金树垫付,张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林金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康宁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渝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