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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邹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辩护人童娟,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平路383号6栋11楼1115号租房内,由被告人邹某某购得毒品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先后容留冯朝君、李敏、胡虹、邹汉建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当日21时40分许,公安机关对该房屋进行治安检查时,将以上吸毒人员现场挡获。经鉴定,以上吸毒人员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从邹某某租房中查获并扣押的吸毒工具及残留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何某某、冯某某、胡某、李某、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邹某某指认现场、吸毒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扣押、收缴及销毁吸毒工具1个的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2)9259号检验报告,(2008)龙泉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