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尤文抢夺罪,尤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文。因本案于2012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文犯抢夺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尤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抢夺事实2012年9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尤文在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36号乐购超市老凤祥柜台,假意试戴一条千足金项链,当营业员将项链戴在其脖子上后,尤文即逃离现场,后被超市保安及老凤祥工作人员在下城区长木新村9幢楼前发现并抓获。该项链净重16.15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54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二)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尤文先后2次在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东朝宾馆,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将约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雷某和,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雷某和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照片、货品分配明细表、接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应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尤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抢夺所得的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尤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