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658号原告荣某某,女,汉族,农民,1985年5月8日生,住临清市。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1984年6月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婚生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我与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300元;婚后共同财产:鲁P***新大威半挂车一辆(价值约10万元)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婚后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5日婚生一子,现随被告生活,女方现未怀孕。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性格存在差异,偶有争吵、打架。因生气,被告于2012年3月上旬回娘门居住至今,期间因被告及其子住院,原告对二人进行了照料。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鲁P***新大威半挂车一辆,现在被告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虽偶有争吵、打架,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二人结婚时间较长并育一子,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书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