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中民终字第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昔正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昔正强,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与赵某甲系同胞兄妹。2010年7月19日四人的母亲因病去世,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其父赵某某又因病去世。赵某某死亡时留有的财产有:位于庆阳市南大街137号陇东学院3号家属楼211室楼房一套,室内动产新飞电冰箱一台,29寸、14寸彩电各一台,铁床两个,木床一个,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两斗桌一个,三斗桌一个,三人布沙发一个,微波炉一个,电饭锅一个,自行车一辆,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方桌一张,凳子十个,写字台一张,煤房一间。赵某某生前在陇东学院交纳楼房集资款30000元,于2012年2月25日被赵某甲儿子赵某领取。赵某某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28000元、丧葬费1200元,共计29200元,被赵某乙领取,其工资存折由赵某乙保管,存折金额10954元,被赵某乙取出。2010年2月27日赵某丙给父母买墓地花费23800元,此收款收据上的交款人虽是赵某甲,但证人证实实际交款人系赵某丙。本案在审理期间,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甲对位于庆阳市南大街137号陇东学院3号家属楼211室楼房一套以及煤房一间的价值有争议,依据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申请,委托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对该楼房进行价值评估,2012年7月25日甘肃华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甘华会报字(2012)第412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赵某某位于西峰区陇东学院住宅小区3号楼2单元1楼1号的单元式住宅楼(含15号煤房一间),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7月18日的评估价值为207396元。赵某甲对由赵某乙保管的被继承人生前的工资存折金额10954元、领取的抚恤金28000元和丧葬费1200元,予以认可。另查,位于庆阳市南大街137号陇东学院3号家属楼211室楼房一套、15号煤房一间的产权所有人系赵某某,庆阳市西峰区西大街35号4层楼房的土地使用权人系赵某甲。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进行财产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有:位于西峰区陇东学院住宅小区3号楼2单元1楼1号的单元式住宅楼房一套,15号煤房一间,新飞电冰箱一台,29寸、14寸彩电各一台,铁床两个,木床一个,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两斗桌一个,三斗桌一个,三人布沙发一个,微波炉一个,电饭锅一个,自行车一辆,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方桌一张,凳子十个,写字台一张,赵某某在陇东学院交纳周转房定金3万元,赵某某生前的工资存折内的存款10954元。进行法定继承,首先应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本案只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赵某甲辩称在陇东学院交纳周转房定金3万元是其儿子赵某交纳,虽提供了银行贷款凭据,但是无证据证实该款用于交纳陇东学院的周转房定金,故赵某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甘华会报字(2012)第412号评估报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赵某甲对赵某乙保管被继承人赵某某生前的工资存折金额10954元、领取的抚恤金28000元、丧葬费1200无异议,予以确认。被继承人赵某某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等政策性补助及丧葬费的分担问题。被继承人赵某某去世后,陇东学院发放一次性丧葬费1200元,应专款专用,用于安葬被继承人,因被继承人赵某某丧葬费由赵某甲支付,一次性丧葬费应归赵某甲所有,发放的抚恤金28000元,按照劳动条例及相关政策,这项费用不属于公民的遗产,而是给予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家属及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被继承人赵某某生前经常一人居住,被继承人赵某某的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抚恤金28000元,应均等分割。给老人购买墓地的费用,是作为儿女应尽的义务,不属于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范围。庆阳市西峰区西大街35号4层楼房的土地使用权人系赵某甲,不属于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1、被继承人赵某某生前所有的位于西峰区陇东学院住宅小区3号楼2单元1楼1号的单元式住宅楼一套,15号煤房一间,14寸彩电一台,铁床一个,大衣柜一个,三人布沙发一个,两斗桌一个由赵某甲继承;微波炉一个,电饭锅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由赵某乙继承;29寸彩电一台,铁床一个,电视柜一个,方桌一张,写字台一张由赵某丁继承;新飞电冰箱一台,木床一个,三斗桌一个,凳子十个,自行车一辆由赵某丙继承;赵某甲给付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财产折价款各51849元。2、被继承人赵某某生前工资10954元(赵某乙保管)、在陇东学院交纳的周转房定金30000元(赵某甲儿子赵某已领取)、抚恤金28000元(赵某乙保管),共计68954元,由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赵某甲各继承17238.50元。3、被继承人赵某某的丧葬费1200元(赵某乙已领取)归赵某甲所有。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3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463元,由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各负担2115.75元,赵某甲负担2115.75元。赵某甲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未通知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的第三人赵某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其承担了老人的主要赡养义务及丧葬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老人生前30000元债务从遗产中扣除,其应分得老人遗产的50%。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赵某甲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仅对一审认定的“赵某某生前在陇东学院交纳楼房集资款30000元。2010年2月27日赵某丙给父母买墓地花费23800元”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陇东学院30000元楼房集资款系其子赵某贷款缴纳。父母买墓地花费系其出资,并非赵某丙出资。提交胡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其子赵某贷款缴纳了楼房集资款30000元;李某某证明一份及购物清单和票据若干份,证明其父母丧葬花费均由其承担及花费数额。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对赵某甲提交的证据,均认为不属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是,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与赵某甲系同胞兄妹。2010年7月19日四人母亲去世。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四人父亲赵某某去世。赵某某去世时遗留的财产有:庆阳市南大街137号陇东学院3号家属楼211室楼房一套,新飞电冰箱一台,29寸、14寸彩电各一台,铁床两个,木床一个,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两斗桌一个,三斗桌一个,三人布沙发一个,微波炉一个,电饭锅一个,自行车一辆,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方桌一张,凳子十个,写字台一张,煤房一间。陇东学院交纳的楼房集资款30000元(该款于2012年2月25日被赵某甲之子赵某领取)。赵某某去世后,单位发放抚恤金28000元、丧葬费1200元,共计29200元(被赵某乙领取)。赵某某工资存折金额10954元(被赵某乙取出)。一审审理期间,根据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的申请,经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楼房进行价值评估,2012年7月25日甘肃华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甘华会报字(2012)第412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赵某某位于西峰区陇东学院住宅小区3号楼2单元1楼1号的单元式住宅楼(含15号煤房一间),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7月18日的评估价值为207396元。位于庆阳市南大街137号陇东学院3号家属楼211室楼房一套、15号煤房一间的产权所有人系赵某某,庆阳市西峰区西大街35号4层楼房的土地使用权人系赵某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庆阳市南大街137号陇东学院3号家属楼211室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庆阳市西峰区西大街35号4层楼房的土地使用权证,甘华会报字(2012)第412号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本案中,赵某某和其妻遗产仅包括两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庆阳市南大街137号陇东学院3号家属楼211室楼房一套及室内动产,已向陇东学院交纳的楼房集资款30000元,赵某某工资存折金额1095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因赵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该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赵某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对于上述遗产,作为同胞姊妹,四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但因双方分歧较大,已诉至法院,就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赵某甲四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陇东学院3号家属楼211室楼房属不动产,不宜分割或者分割可能损害其价值,可由其中一继承人继承,该继承人可按不动产价值给予其他继承人应分得的份额。对其他动产遗产应当均等继承。上诉人赵某甲上诉提出老人生前30000元集资建房款系其子赵某贷款缴纳,应通知赵某参与诉讼,并按债务从遗产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因该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涉及的是法定继承人就遗产分配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赵某并非法定继承人,不能作为该纠纷的当事人参与到案件审理当中来,法院即不需要通知其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另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但本案中的30000元是否系被继承人的债务,上诉人赵某甲提交其子在信用社借款借据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但因该证据单一和在证据链条上的脱节,仅能证明赵某在信用社贷款的事实,并不能必然证明所贷款项用于缴纳集资建房款。即便该贷款确实用于缴纳集资建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该笔贷款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仅是赵某和信用社,赵某和其祖父之间是否系债权债务关系,在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再则,如果30000元系赵某与其祖父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其祖父去世后,也应由赵某向各继承人主张。故赵某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某甲上诉提出其承担了老人的主要赡养义务及丧葬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的理由,虽然赵某甲提交了其为老人生前购买物品的票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赵某甲并未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所提票据仅能证实其曾尽过抚养义务,不能充分证实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至于负担了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也仅是在老人去世后作为子女履行的一种丧葬义务,不属多分遗产的法定理由,故赵某甲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3元,由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各负担136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崇印
审 判 员 王永刚
代理
审判员 郭闯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旭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