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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长海与胡超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海,胡超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594号原告林长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银伟、倪晓乐,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超福。原告林长海为与被告胡超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胡超福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7月3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超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长海起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长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超福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林长海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胡超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4日,原告林长海向被告胡超福交付借款18.5万元,被告胡超福向原告林长海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届期,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长海与被告胡超福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超福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额为18.5万元,故本案认定借款本金为18.5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超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长海借款18.5万元,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林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林长海负担300元,由被告胡超福负担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萧方训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刘良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