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新都民初字第1955、247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与成都市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1955、2476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代表人蒙永宝,主任。委托代理人廖开志,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圣,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村。法定代表人雷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道俊。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廖开志、彭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占用土地协议》,约定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将3.67亩土地出租给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金按照每年550市斤/亩小麦、每年600市斤/亩大米,价格由当年小麦、大米市场价格确定,并随市场浮动而浮动。另每两年交一次性临时土地管理费1067元/亩。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加工锻造生产制造,自2009年起开始停产歇业,所以在支付了2009年年度租金、土地管理费后,无意再支付租金。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土地管理费共计28963.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至2028年3月19日到期;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称被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意交纳租金与事实不符,被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到被告处拿租金,而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到被告处领取租金。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01年起成立,从事汽车配件的加工锻造生产,在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与包括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内的周边部分村民达成租地协议,已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土地租用关系,且在租用过程中一致按双方的口头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关系相处融洽。2009年起,由于中塑项目影响,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避免损失暂时停止生产,为履行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协议,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在厂区大门张贴领取相关费用及领取方式的通知,并且还派遣专人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处告知其领取费用,但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拒不领取。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租用的土地上修建了大量的厂房,现解除协议会给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被告(本诉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知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租金不属实;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09年已经停业停产,2009年之后亦没有交纳租金,其行为已经根本违约。经审理查明,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下辖的第四村民小组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占用土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用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村四组的土地3.67亩,时间自2003年3月20日至2028年3月19日止;租金按照每年550市斤/亩小麦、每年600市斤/亩大米,价格由当年小麦、大米市场价格确定,并随市场浮动而浮动,付款方式为小麦每年5月30日、大米10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租用土地属于临时用地,每两年交一次临时用地管理费1067元/亩,交款时间为当年1月30日前;合同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若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协议履行至2010年度始至今,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尚有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租金及土地管理费共计28963.64元没有收到,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支付租金已根本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其已通知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租金,系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自己未领取租金造成的,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违约,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占用土地协议一份及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告(系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租赁与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约束,双方当事人应本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方要求解除合同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条件可以为法定,亦可为约定。在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为法定解除事由。庭审过程中,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述自2009年6、7月份起至今其已停止生产。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造成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闲置的行为已违反禁止单位或个人闲置或荒芜土地的法律规定,并且这已与土地租赁合同应合理利用土地使用权本质内涵相违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的当事人一方行驶解除合同权利的法定解除事由。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解除本案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租金、土地管理费理应支付。对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土地管理费28963.64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反诉案件受理费各524元,合计1048元,由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5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王 丰人民陪审员  陈远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振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