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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等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7月1日出生。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被告人廖某某,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张某、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廖某某、张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9日凌晨1点50分左右,被告人叶某某、张某、廖某某纠集他人手拿砍刀、钢管等物到林州市中心医院住院部五楼准备将因非法集资和拖欠农民工工资而自残受伤在该医院住院的陈剑彬带出医院的过程中,将在医院看护陈剑彬的被害人付某、周某某、张某某、秦某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付某左肱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周某某左头顶部锐器伤形成6.5cm长的疤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头部疤痕累计长3.3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秦某某左肘后部疤痕长1.8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张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付某、周某某、张某某、秦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杨某某、杨一某、韩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张某、叶某某与付某、周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投案证明、协议书、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张某、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叶某某、张某、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廖某某在主犯中所起作用较小。张某、叶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叶某某、张某、廖某某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军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