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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潘云菊与楼卫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云菊,楼卫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潘云菊。被告楼卫政。原告潘云菊诉被告楼卫政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2年0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卫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云菊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八份。该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楼卫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卫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