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分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赵伟良与徐金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良,徐金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分民初字第82号原告:赵伟良。被告:徐金龙。原告赵伟良与被告徐金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伟良起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以帮原告办理培训报考汽车驾驶证需暂交费为由,向原告领取了3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事后被告并未协助原告办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报考驾驶证暂交费3000元及利息8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起诉后归还了2500元,且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000元以协助原告办理驾驶证培训的事实。被告徐金龙未予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收条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赵伟良报考驾驶证暂交费叁仟元”。嗣后,被告未代原告办理相关的报考手续。审理中,被告已归还原告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报考驾驶证的相关费用,但事后并未代原告办理相关报考手续,故被告取得该款没有相应依据,属不当得利,余款500元应予返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龙返还原告赵伟良不当得利款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缪新森人民陪审员 王聚根人民陪审员 邵水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