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刘涛。委托代理人陈波,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传新,居民。被告张乃进,居民。
原告刘涛与被告陈传新、张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桂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张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涛与被告陈传新通过朋友认识,在2015年1月17日,被告陈传新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当时被告称用期二个月,被告陈传新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乃进自愿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推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暂时支付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6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传新未答辩。
被告张乃进辩称,陈传新是借款人,我与陈传新是同事也是朋友,他当时去良庄找他朋友借款时说让我给他担保,别的什么也没说,我就去了。去了后要我与陈传新的流水账,我说我没打出流水来,后来人家把钱借给陈传新,我在担保人上签了字,按了手印,又呆了十几分钟,然后就回协庄了,一块吃了饭。当时陈传新借钱时,说是借这10000元,每月700元利息,后来原告联系不到陈传新,他让我给他支付利息,我通过建行打给他600元利息,条找不到了,具体打款时间我也记不清了。我只还过600元利息,其余款没有还过。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陈传新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涛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陈传新,担保人:张乃进。被告张乃进在借条的担保人上签字并按手印。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诉来本院。因被告张厚莲、杨玉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在《山东法制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按本金42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3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张厚莲于2010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张厚莲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张莉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张莉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对该条的真实性也不清楚。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厚莲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同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张莉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如果第一、二被告外出联系不上或外跑,由张莉来承担保证责任,负责偿还借款。被告张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张莉对张厚莲与杨玉雷欠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形成过程都不知道,被告书写这份书面材料只是一份证明,不是担保,该证明只是被告张莉保证张厚莲、杨玉雷不外跑或联系不上,不是对张厚莲、杨玉雷欠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证明的字面意思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由于原告未能就被告张莉承担保证责任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莉保证张厚莲与杨玉雷不外跑,不能证明被告张莉对张厚莲与杨玉雷欠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三、2011年10月20日,被告张厚莲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厚莲与杨玉雷的儿子杨子作为证明人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张厚莲与儿子杨子承诺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张莉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第一二被告的借款行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厚莲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四、杨子与被告张厚莲、杨玉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证实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杨子为二人的孩子。
被告张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张莉无关。该证据结合证据三,能够证实被告张厚莲、杨玉雷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厚莲向原告陈慧青借款420000元,由被告张厚莲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培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数额、利率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厚莲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到期不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因该借款形成于被告张厚莲与被告杨玉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厚莲、杨玉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慧青借款本金420000元;
二、被告张厚莲、杨玉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慧青利息(本金4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张厚莲、杨玉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霞助理
审判员 侯诗征
人民陪审员 刘洪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