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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95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郭福美与仲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美,仲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0953号原告郭福美。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仲波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法定代表人曹兆平。委托代理人汤小军。原告郭福美与被告仲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美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美诉称:2011年11月14日8时许,仲波涛驾驶苏F×××××号轿车与我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当即造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仲波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仲波涛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海安县时新模具厂,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前我曾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了本人医疗费。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因本起��故造成本人的住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就郭福美此次起诉的损失已经进行了审核,除去2012年2月10日(2012)安开民调初字0049号民事调解书确立的,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向郭福美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外,再向郭福美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000元,双方就此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至此我公司与郭福美之间的赔偿事宜全部达成协议。郭福美的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被告仲波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6时30分左右,仲波涛驾驶苏F×××××号轿车从县城苏建新村由西向东行至宁海南路时,遇郭福美驾驶的电动车由北向南亦经该路段时两车相撞,当即造成郭福美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2011年12月15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波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福美不承担责任。2012年6月29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郭福美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郭福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80日;1人护理60。郭福美花费司法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仲波涛驾驶苏F×××××号轿车,车主系海安时新模具厂。该厂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2011年12月28日,郭福美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仲波涛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损失31438.8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调解书,调解结果为:仲波涛在交强险��额范围外赔偿郭福医疗费21438.80元,扣除其垫付的3132.80元,尚应支付1835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福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郭福美与保险公司之间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福美除10000元以外的其他费用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福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62000元;郭福美自愿放弃对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郭福美与保险公司之间本起交通事故就此了结,双方今后无涉。上述协议,郭福美、保险公司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现双方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安开民调初字0049号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费票据、郭福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仲波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福美不承担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郭福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等损失。郭福美曾因其医疗费用的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后已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中不再审理。就本案中郭福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的赔偿事宜,郭福美与保险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相关义务。郭福美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并非交强险赔偿项目,其损失应按交通事故认定确定的比例,由伤者和肇事者分摊。因仲波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1400元鉴定费则由仲波涛承担。仲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波涛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郭福美司法鉴定费1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仲波涛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被告仲波涛可汇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系(2012)安开民初字第0953号案款。案件受理费534元,减��收取267元,由被告仲波涛负担(仲波涛负担部分已由郭福美代垫,其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郭福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王维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何培妮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