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行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成都金博傲家具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金博傲家具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义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成行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金博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管委会二楼。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华林,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4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缪洪。委托代理人李素芳。原审第三人杨义武。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金博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傲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及原审第三人杨义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博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华林,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委托代理人缪洪、李素芳,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了(2011)12-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8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1月7日,金博傲公司员工杨义武在开料过程中不慎把左手拇指锯伤,当即被送到成都现代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挤压离断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杨义武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杨义武系金博傲公司员工。2011年11月7日21时许,杨义武在金博傲公司车间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当即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拇指挤压离断伤。杨义武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1年12月22日,市人保局受理了杨义武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12月26日,向金博傲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要求金博傲公司在15日内,就杨义武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向市人保局进行书面说明并举证。金博傲公司在收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后,逾期未就杨义武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履行书面说明和举证义务。市人保局对杨义武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1月9日作出18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义武在2011年11月7日21时许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2年1月9日分别向金博傲公司及杨义武送达了该决定书。金博傲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成都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成都市人民政府(2012)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金博傲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市人保局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后,逾期未就杨义武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履行书面说明和举证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市人保局对杨义武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杨义武与金博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杨义武是在金博傲公司车间内工作期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市人保局作出183号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及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成都金博傲公司的诉称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12-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金博傲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金博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公司员工杨义武受伤时间是2011年11月7日晚21时,其受伤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前后,因此杨义武不构成工伤。市人保局仅依据杨义武单方面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杨义武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金博傲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市人保局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后,逾期未就杨义武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履行书面说明和举证义务。市人保局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杨义武系金博傲公司员工,杨义武在开料过程中不慎把左手拇指锯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183号工伤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义武述称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第一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证明市人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有法定职权作出本案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体合法。第二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市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第三组: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存根)及其送达回执、(2011)12-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市人保局受理杨义武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金博傲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告知金博傲公司如不认为是工伤,应在15日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市人保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向金博傲公司和杨义武送达。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第四组:系杨义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市人保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杨义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义武的身份及其向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金博傲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证明金博傲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刚申请设立;3、杨义武本人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杨义武于2011年10月19日经介绍到原告成都金博傲公司上班,具体工作地点在金博傲公司一车间内,2011年11月7日晚上班时受伤,后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4、杨义东证明及杨义东身份证复印件、XX证明及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其与杨义武系同事关系,2011年11月7日21时许,杨义武在开料过程中不慎受伤,当即被送到成都现代医院治疗;5、微电脑卡纸便笺(考勤卡)一份。其上载有:姓名杨义武,单位开料,2011、10、19起;6、加盖有金博傲家具有限公司行政部印章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7日,本公司员工杨义武在工作中不慎把左手拇指压伤,此期间在成都现代医院就医,2011年11月21日出院;7、杨义武成都现代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各一份。三份证据材料的主要内容为,杨义武因机器挤压伤于2011年11月7日入院在成都现代医院治疗,2011年11月7日出院,被诊断为,左拇指挤压离断伤;第五组:成都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的(2012)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成都市人民政府维持市人保局作出183号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市人保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金博傲公司、原审第三人杨义武未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金博傲公司对市人保局提供的第一、三、五组及第四组中的第7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第四组中第3、4、5、6项证据材料有异议,对第四组中第3项第三人杨义武本人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因杨义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该项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四组中第4项杨义东、XX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中第5、6项微电脑卡纸便笺及加盖有金博傲家具有限公司行政部印章的证明的意见是,其上均加盖的是金博傲公司内部的印章,因而不能代表金博傲公司,对于印章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因第三人杨义武受伤是在晚上9点,明显不是工作时间,故市人保局属实用法律错误。对市人保局提供的第四组中第1、2项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杨义武对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对上列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金博傲公司对市人保局提供的第二组及第四组中第3、4、5、6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市人保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金博傲公司在15日内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工伤的证据,但上诉人金博傲公司在15日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且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应反证证明其质证主张,故金博傲公司上述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受理金博傲公司员工杨义武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金博傲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上诉人金博傲公司在收到市人保局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后,逾期未就杨义武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履行书面说明和举证义务。市人保局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1月9日作出183号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分别向金博傲公司及杨义武送达了该决定书。故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出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中,杨义武与金博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杨义武是在上诉人金博傲公司车间内开料工作期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市人保局作出18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义武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金博傲公司认为市人保局工伤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市人保局作出的18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金博傲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小岷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