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周玉安与王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周玉安,男,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商河县立新摩托车城业主,住商河县。被告王金保,男,40岁,汉族,商河县大岭农场职工,现下落不明。原告周玉安因与被告王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王金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安诉称,被告于2002年5月12日在我处赊去摩托三轮车一辆2800元,3个月后只还了500元,又写了欠款2300元,每月加利息20元。经我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我的摩托车款2300元及利息(118月×20元)2360元,计4660元,起诉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二张。被告王金保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金保于2002年5月12日赊购原告周玉安摩托三轮车,欠原告车款2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偿付500元,于2002年8月17日另为原告出具欠款2300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每月加利息20元。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该欠款。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金保赊购原告周玉安摩托三轮车后为原告出具2800元的欠条,在其偿付原告500元后,又另为原告出具欠款2300元的欠条,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周玉安要求被告王金保偿付摩托三轮车款2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60(118月×20元)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玉安摩托三轮车款2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翟淑娟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