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忠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徐央列,韩士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904号原告:陈忠根。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冯江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贾红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东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央列。被告:韩士于。原告陈忠根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慈溪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漯河支公司)、徐央列、韩士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根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韩士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漯河支公司、徐央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根起诉称:2011年10月22日13时10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附海镇镇西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新塘路路口处时,与沿新塘路自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徐央列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之后原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了停在路口西北角的由被告韩士于停放在此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A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陈忠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央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士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央列所有的浙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韩士于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A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大地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即去宁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急诊,经医院诊断:原告颈椎骨折、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在该院住院13天,已花医疗费19406.97元。原告的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陈忠根颈部活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陈忠根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大地漯河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1940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误工费22254.75元、护理费953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救护车费97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360元、交通费628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24550元,合计124768.47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央列、韩士于共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本案涉及两辆车三个交强险,应按相关规定处理。被告大地漯河支公司答辩称:本公司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医疗费17694.8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对其余医疗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1500元、救护车费420元、停车费36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士于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A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发生事故时并未行驶,是停靠在路边,原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撞到了被告韩士于的豫PA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并未撞到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以本公司仅应在豫PAX**挂号车辆所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央列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被告韩士于在庭审中答辩称:愿意在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对不足部分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13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徐央列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和被告韩士于停放在路边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A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之间发生碰撞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以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即送宁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进行治疗,并在该院住院13天,已花医疗费19393.97元。原告的伤情为:1.颈椎骨折、颈髓损伤伴不全瘫;2.胸3、4锥体轻度压缩性骨折(亚急性期);3.高血压;4.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养200天。2012年2月29日,原告的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陈忠根因交通事故致颈2椎体骨折,颈髓损伤伴不全瘫,经治疗后,目前颈部活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陈忠根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939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护理费538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70元(包括救护车费97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280元、车辆修理费2455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误工费13585元,上述损失合计104772.7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假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救护车收据、停车费收据、施救费收据、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车辆损坏,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陈忠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央列和韩士于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肇事车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A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大地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和大地漯河支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徐央列和韩士于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徐央列和韩士于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撞到被告韩士于的豫PA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并未撞到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故保险公司仅应在豫PAX**挂号车辆所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A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是组合整体车辆,被告大地漯河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忠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7322.99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8424.59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2774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忠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4645.98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36849.19元,车辆修理费4000元,合计5549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徐央列应赔偿原告陈忠根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280元、车辆修理费18550元,合计21530元的20%,计款4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韩士于应赔偿原告陈忠根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280元、车辆修理费18550元,合计21530元的20%,计款4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陈忠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3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640元,被告徐央列负担55元,被告韩士于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