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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徐密、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徐密,姚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负责人:徐锡茂。委托代理人:章朋、王华。被告:徐密。被告:姚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下称工行之江支行)为与被告徐密、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之江支行委托代理人章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密、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工行之江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2000692007住房贷0002336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密向原告借得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106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月利率为5.355‰。同时,被告徐密与被告姚明以其所购买的新明半岛梦泉轩10幢2单元9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其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姚明作为徐密的配偶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至2012年5月21日,被告已连续7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第12.4条的规定,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徐密、姚明至今未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密归还贷款本金697050.25元,利息22403.57元,合计719453.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2012年5月21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和人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姚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位于新明半岛梦泉轩10幢2单元902室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工行之江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01202000692007住房贷0002336)1份,以证明被告徐密、姚明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姚明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中国工商银行之江支行贷款凭证【时间:2007年9月13日】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徐密提供贷款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余房他字第09055349号】1份,以证明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5.《合同提前终止通知书》2份,以证明原告已宣布合同提前终止。6.欠款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本息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密、姚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因购房需要,工行之江支行与借款人徐密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壹佰零陆万元整,贷款人将全部的款项划至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下浮15%,月实际执行利率为5.355‰,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的贷款利率执行,并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贷款利率执行。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万分之2.499标准计收罚息,如遇人民银行调整罚息标准,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同时设有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为徐密与姚明,抵押物坐落于新明半岛梦泉轩10幢2单元902室。2009年3月18日,抵押物经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之江支行取得了余房他字第09055349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姚明作为徐密的配偶向工行之江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徐密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7年9月13日,工行之江支行将贷款壹佰零陆万元整划入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但借款人从2011年12月起未能还款。为此,工行之江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贷款。2012年9月30日,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包括起诉状在内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工行之江支行与徐密、姚明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及姚明向工行之江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借款人徐密使用贷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引起本案纠纷。故工行之江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工行之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密、姚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密、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贷款本金697050.25元。二、被告徐密、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利息22403.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逾期利率,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分别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的利息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若被告徐密、姚明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有权对被告徐密、姚明抵押的新明半岛梦泉轩10幢2单元902室房产(见余房他字第09055349号《房屋他项权证》)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两项合计15265元,由被告徐密、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