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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郊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郊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杨某,女,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相周、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林州市。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相识时间短暂,缺乏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情趣不投,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2009年7月21日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进而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这一切导致原被告夫妻共同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确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经协商离婚未果,原告强烈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10月23日生一子张某2,就读于林州市城郊乡王家庙小学二年级。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原被告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财产有:25英寸彩电一台、被子四条、洗衣机一台、奇声音响一套、DVD一台等。上述财产现均存放于被告家中,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依法带走。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3、判决准予原告带走娘家陪送财产;4、诉讼费及其他开支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23日生一子张某2,现在城郊乡王家庙村上小学,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而吵闹,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25英寸彩电一台、被子四条、洗衣机一台、奇声音响一套、DVD一台,现存放于被告家中。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以继续随其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适当的抚育费。对原告要求带走娘家陪送物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生子张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生子抚养费5000元,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六、星期日原告可探视生子,被告应予协助;三、准许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25英寸彩电一台、被子四条、洗衣机一台、奇声音响一套、DVD一台;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执行事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爱民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呼富魁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