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民初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1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灞桥区某某机械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2175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机械设备厂,地址,灞桥区某某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负责人。被告西安市某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某某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过振奇,男。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某某年×月某某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某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人力��源主管,住西安市某某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某某设备厂)、西安市某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航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赤文肖、刘江蕾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与2012年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设备厂、被告某某航空公司委托代理人过振奇、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某某设备厂雇佣其短途运输车辆为被告某某航空公司拉运加工好的设备。在卸设备时,原告在车上料理卸货,下车时,被告某某航空公司的行车将设备悬吊空中,因设备在空中摇摆,原告害怕撞到自己而躲避时摔倒在安装设备的地槽里,身体受到伤害��经医院诊断为1、右耾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70691.9元。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8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0325.9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设备厂辩称,其临时雇佣原告货车将货物送到被告某某航空公司,同去了五名工人,并未让原告卸货,故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且当时原告在其车前观看,摔倒后被告拨打120将原告及时送往某某区人民医院抢救检查,后又送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可原告多次找被告闹事,故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所有费用。被告某某航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某某设备厂雇佣原告短途运输车辆到���告某某航空公司运送加工好的设备。在卸设备时,原告在车上料理卸货,下车时,被告某某航空公司的行车将设备悬吊空中,因设备在空中摇摆,原告害怕撞到自己而躲避时摔倒在安装设备的地槽里,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某某设备厂拨打120将原告及时送往某某区人民医院抢救检查,后又送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医院诊断原告为1、右耾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共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70691.9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8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0325.9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设备厂认为其只是雇佣原告货车运送设备,并未让其卸货,且原告是在观看时受伤,不同意承担原告任何费用。被告某某航空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某某设备厂并未签订合同,不是受益人,且行车是被告某某设备厂私自使用,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亦不同意负担原告任何费用。经调解无效。又查明,原告有子女三个,长女李某某1997年7月9日出生,次女李某某文2002年5月31日出生,儿子李xx2001年5月26日出生。原告父亲李某某1951年10月7日出生,母亲贺某某1953年11月21日出生,生养原告一个儿子。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现场照片、证人陈建设证词、司法鉴定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某某设备厂雇佣原告短途运输车辆运送加工好的设备,到被告某某航空公司现场后,原告主动帮被告卸货,在被告某某设备厂擅自使用被告某某航空公司提供的行车过程中,原告害怕行车所吊设备撞到自己而躲避时摔倒在安装设备的地槽里,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某某设备厂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某某航空公司虽称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但由于对自己的行车管理不善,对原告因此受到的伤害应予以适当补偿。庭审中原告申请经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中心鉴定后,经法庭对鉴定结论当庭质证,认定原告为七级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028元/年×20年×40%=40224元、误工费为34299元÷365天×196天=18418元、护理费为80元/天×23天=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3=690元、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年赔偿总额累计不某某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应为77331.2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691.9元,因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四条、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受伤所花医疗费70691.9元、伤残赔偿金40224元、误工费18418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营养费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33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17655.1元。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机械设备厂赔偿原告损失130593.06元,被告西安市某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3531.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负。(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8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1174.4元,其余4697.6元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机械设备厂负担3523.2元,被告西安市某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4.4元连同上述费用同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