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民四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宪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宪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榆民四初字第131号原告赵宪云,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德音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冯立,男,晋中市昔阳县居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一部,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98号。代表人李安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宪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宪云委托代理人冯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宪云诉称,2012年7月17日,田国微驾驶(田铁柱所有的,被告承保的)晋K×××××汽车在东阳村至任村路段,于原告驾驶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田国微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约8万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构成4级、8级、10级各一处,且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就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22000,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发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要求审核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无交强险法定拒赔情形,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3时,原告赵宪云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晋中市榆次区东阳村至任村路段时,撞向右侧变道的田国微驾驶的晋K×××××号车,造成赵宪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2椎体骨折并不全瘫;2、左锁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5、左下肢皮肤烫伤;6、肺部感染。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6386.98元。之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转院山西华晋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腰1、2椎体骨折并不全瘫;2、左锁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5、左下肢皮肤烫伤;6、肺部感染。7、气管切开术后;8、骶尾部褥疮。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87960.22元,于2012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术后4周门诊复查;依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2、腰围固定3月,防止肺部感染;3、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2年8月30日由山西省晋中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和伤残等级程度进行评定,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4日分别作出了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法医鉴字第444号伤残程度评定书和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法医鉴字第H444号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赵宪云腰1、2椎体骨折不全瘫构成四级伤残、左侧3-11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12后肋脱位构成八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且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10月12日,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无牌小四轮作出市价认字2012第1529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20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979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770元、误工费4933.92元、护理费2427.36元、伤残赔偿金84021元、后续护理费340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050元,合计共565867.5元。要求被告先行支付122000元。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进行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被告主张多处伤残按照75%叠加系数进行计算,被告方提出应按照最高定残系数进行计算而不应当叠加计算,其他被告予以认可。另查明,2012年8月26日,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第201209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宪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国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晋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有效期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止。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晋K×××××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为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先后在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和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治疗及检查,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提供了相关医院诊断建议书及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提出应按照15元/天进行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多处骨折伤情,原告需要增加营养,合情合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部分,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多处伤残按照75%叠加系数进行计算,被告方提出应按照最高定残系数进行计算而不应当叠加计算,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判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的确定应当按照叠加系数进行计算,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护理费,有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方对此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车辆损失2050元,被告方虽对本鉴定持异议,但本院考虑到车辆受损为本案事实且有鉴定结论书为证,对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害后果严重,结合本案客观情况,酌情认定20000元。经核对,原告因此事故应得的费用为:医疗费979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1770元(30元/天×59天)、误工费4933.92元(23697元/年÷365天×76天)、护理费2427.36元(22717元/年÷365天×39天)、伤残赔偿金84021元(5601.4元/年×20年×75%)、后续护理费340755(22717元/年×20年×7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2050元,合计共555867.5元。鉴于被告处仅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一份,上述确认损失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足额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赵宪云12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75元,案件专递费360元,共计13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