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郑旺与郑振强、赵翠花、第三人郑秀芬、郑秀芝、郑秀明、郑振国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旺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郑振强住唐山市路南区,赵翠花住唐山市路南区,郑秀芬住唐山市开平区,郑秀芝,郑秀明,郑振国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郑旺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郑振强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赵翠花住唐山市路南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琦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桂云第三人郑秀芬住唐山市开平区。第三人郑秀芝,住唐山市路北区。第三人郑秀明,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南。第三人郑振国,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原告郑旺诉被告郑振强、赵翠花、第三人郑秀芬、郑秀芝、郑秀明、郑振国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振强系叔侄关系,第三人郑秀芬、郑秀芝、郑秀明系原告姑姑,第三人郑振国系原告父亲。原告祖父郑乃恒与祖母韩淑英共生育子女五人,韩淑英于1976年震亡,后郑乃恒与被告���翠花再婚,2012年2月28日郑乃恒病亡。原告祖父郑乃恒原承租唐山市路南区增盛东楼4楼1门1号建筑面积65.47平方米开滦矿务局住房一套。根据开滦矿务局房改政策,2000年3月26日郑乃恒将原承租房屋的产权予以购买。2011年4月30日原告祖父郑乃恒自书遗嘱一份,决定将自己所有的房产遗赠给长孙郑旺,郑乃恒去世后被告郑振强将上述房产更换门锁欲据为己有。因郑乃恒遗留房产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赵翠花应属于房产共有人。故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郑乃恒遗嘱,证明诉争房产赠与郑旺所有;证据二、工房买卖契约,证明2000年3月27日郑乃恒购买了争议房产;证据三、购房证书,证明房屋的购房人为郑乃恒。被告郑振强、赵翠花辩称,1、该房产在个人购买前,郑乃恒和赵翠花夫妻就找来郑振国和郑振强两个儿子商议谁出钱来购买房子的问题。当时大儿子郑振国表示:我没钱,不买。最后由答辩人郑振强出资并用郑乃恒和赵翠花的工龄买下路南区增盛东楼4楼1门101室的住房,并确定此房以后归郑振强所有。所以郑乃恒的遗嘱侵害了房产共有人郑振强和赵翠花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2、诉状所说:“郑振强更换门锁欲据为己有”这种说法是不对。郑乃恒去世,其妻子答辩人赵翠花还健在,且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顾,而答辩人郑振强一家一直在此居住并照顾答辩人赵翠花,在郑乃恒去世后,答辩人郑振强理所当然的居住在此,并照顾答辩人赵翠花老人,这本是人之常情之事。“更换门锁”一事还是原告之母刘秀婷告诉答辩人郑振强换的。从被答辩人把答辩人郑振强列为被告,也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也是知晓此房答辩人郑振强曾出钱购房,也是该房产的共有人之一。不然谈不到“欲据为己有”之���。3、郑乃恒去世前,在医院里郑乃恒还与答辩人郑振强签了一份协议。此协议有郑乃恒的亲笔签字,并按有手印,从此可以明显看出郑乃恒把该房产属于自己的份额以3.5万元卖给答辩人郑振强。这才是他的真实意思。按其本意,郑乃恒的遗产实为3.5万元是比较合理的。被告郑振强、赵翠花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收据复印件,证明诉争房是郑振强交的房款,上面有交款人的签名。第三人郑秀芬述称,一开始房子是给郑振国,那时候我正闹离婚,我没地方住,我说我去那房子居住,我给郑振国4000元钱,后来我就去装修去住。到1996年因房子越来越值钱,后来我父亲就不让我住了,我的户口迁走之后,我父亲就让我老兄弟在诉争房居住。当时说谁去住房子就给谁,以后买房的事就是我老兄弟出钱买的房。第三人郑秀芝述称,谁出钱买房我��清楚,也没跟我说。我父亲有遗嘱,老兄弟说有协议。我父亲立下遗嘱或是协议的时候我也不清楚,直到我父亲去世也没提房子的事。我父亲病重的时候我让郑振强过来帮忙照顾父亲,但郑振强不同意来,我知道郑振强不来照顾我父亲的原因是因为我父亲他俩闹矛盾。第三人郑秀明述称,开滦要分房,我找我爸让他向单位申请要房,我父亲说要房得写申请,我就替我爸把申请写了,后来房子就下来了,一开始听说我爸把房子给大儿子,后来听说我大姐给了4000块钱就把房子给我大姐了,但我大姐并未对我父亲进行照顾,我大姐住了几年,就不住了。后来郑振强两口子就去诉争房了。买房是我父亲出的钱,当时我想买这个房子,但我父亲不同意,我父亲出钱买的房。赵翠花2002年离开我父亲走后,我说让我老兄弟过去跟我爸一块住,那时候我父亲身体就不好了,但我��也不同意让郑振强夫妇来住。我的意见是房子归他们哥俩一人一半,谁出钱没出钱他们心里应该明白。第三人郑振国述称,我父亲有遗嘱,我认为就应当按遗嘱来办事,我父亲从未说过房子是由他人出钱,我父亲就说房子是他自己出钱买的。第三人均无证据提交。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敢肯定,因书写该遗嘱时我们都没有在场,该遗嘱侵犯了郑振强的利益;对证据二、三无异议。第三人郑秀芬、郑秀芝、郑秀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遗嘱的字看着像是我父亲书写的,但我们都没在场,只有老父亲的大儿子媳妇和孙子在场,对遗嘱的内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三无异议。第三人郑振国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收据中明确写明郑乃恒所有,交款人上面的签字只能说明是郑振强代替郑乃恒交的房款,也应提交盖章单位的有效印章,并不能说明房产的所有人。第三人郑秀芬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我父亲平日经济上很抠,但我觉得房款是郑振强交的。第三人郑秀芝、郑秀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父亲不抠,平时也给过我们钱,交房款的时候我们都不在场,我父亲总说房子是他自己买的。第三人郑振国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二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我父亲说房款是他自己交的,从未给说过房款是他人交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振强系叔侄关系,第三人郑秀芬、郑秀芝、郑秀明系原告姑姑,第三人郑振国系原告父亲。原告祖父郑乃恒与祖母韩淑英共生育子女五人,韩淑英于1976年震亡,1993年1月8日郑乃恒与被告赵翠花再婚。2000年3月27日郑乃恒与开滦矿务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唐山市路南区增盛东楼4楼1门1号房产的产权。2011年4月30日上午12时,郑乃恒自书遗嘱,将唐山市路南区增盛东楼4楼1门1号房产赠与原告郑旺,明确表示其他子女不得干预。此遗嘱只立一份,其他均不是本人所立。2012年2月28日郑乃恒病亡。原告郑旺依据郑乃恒所立遗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唐山市路南区增盛东楼4楼1门1号房产一半的份额。另外,被告郑振强称有与其父房屋买卖协议,其以3.5万元购买了争议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争议房屋均有异议,且各有证据在手,故双方应对该房屋先予确权,再行分割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艳审 判 员 郭杰代理审判员 赵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