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余锡春与余关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锡春,余关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1-15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11-1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1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反诉被告):余锡春,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6414。诉讼代理人:陈丽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反诉原告):余关伙,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6417。诉讼代理人:刘艺军,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锡春诉被告余关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丽欢,被告(反诉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村是1981年分自留山的,当时山地是无任何农种青苗,分山是按户分山,按户抽签,原告抽到一号签。自留山证也是被告填发,原告于1985年开荒种植三桦梨,1988年改种荔枝树,时至2011年4月从未发生过意见和投诉。2011年9月28日被告进入我自留山,砍毁了我合法经营24年的8颗荔枝树,每颗覆盖面积约40平方,现追究被告赔偿原告的荔枝损失9000元。持续未来的5年经济损失20000元。因双方协商无效,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荔枝树价值9000元的损失;2、未来五年可收益的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自留山证;2、测绘图及村小组成员签名;3、调处情况报告;4、关于开荒山地权属证明;5、凭证;6、1981年村民分自留山实况;7、证明;8、勘查记录表。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于1972年在粮坑水库北面耕田坑岭嘴开垦荒芜山地约7亩。反诉人在该土地上种植了20多年。1995年,被反诉人找到反诉人,请求租种反诉人开垦的上述荒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口头约定:租期不定,反诉人需要耕种土地时,被反诉人应随时归还,被反诉人每年需以实物形式向反诉人提供适量的果实作为租金。双方在达成口头协议时,被反诉人邀请当时的粮一小组干部余金水作为见证人给予见证。协议达成后,反诉人将上述开荒的土地交给被反诉人耕种。但是被反诉人违反约定,从未向反诉人提供果实以抵租金费用。2003年,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出归还山地,但是因反诉人妻子当时患××住院,反诉人无暇再向被反诉人催促办理归还土地的手续,被反诉人也一直拒不归还上述土地。综上,因涉案土地系反诉人开荒所得,使用权本身属于反诉人。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交回承租的土地,被反诉人拒不返还,其行为已经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故被反诉人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反诉人赔偿损失。另被反诉人不归还土地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承包租金按每亩每年300计算,7亩地每年2100元,自1995年至2011年共计16年,租金一共33600。为此,反诉人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1995年至2011年承包费3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山地权属证明;3、证明;4、关于粮桥村民开荒地说明。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涉案山地归其所有,要求我方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因是2009年才做出来的,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确认;对证据4、5、6、7、8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81年,龙华镇粮桥村委会一组分自留山,分山方式是按户分山,按户抽签。原告余锡春以抽签的方式,抽到第一签,分得自留山分别为耕田坑口和近沙坑口。该自留山有博罗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颁发的自留山证(证号为:no:0018802)及测绘图。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砍毁了原告在本案争议土地上的8颗荔枝树。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自留山8颗荔枝树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损失进行评估,经中心作出博价鉴字(2012)235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以2012年4月17日为鉴定基准日,价格鉴定标的余锡春的自留山荔枝树被毁的损失于鉴定时点可能实现的价值合计人民币450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2009年5月7日龙华镇林业站与参加划分自留山的农户代表到实地勘察确认后制作的测绘图显示,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1)号位置,被告庭审中对该事实亦无异议。1981年梁桥村粮一小组划分自留山时,(1)号山地被划分给原告,后制作的分山测绘图上亦有被告的签名确认,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山地权属应为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涉案7亩山地系其开荒时就已取得权属,后村户分山时开荒山地并不在分山范围内,因被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以上事实,但证人未出庭,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述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起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损毁原告在其自留山种植的树木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被坎毁荔枝树价值,因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博价鉴字(2012)235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余锡春的自留山荔枝树被毁的损失于鉴定时点可能实现的价值合计人民币4503元已包含了荔枝树自身价值以及未来3年的可预期收益,故原告诉请未来5年经济损失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余关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锡春经济损失4503元。二、驳回原告余锡春其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余关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反诉费640元,合共116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童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