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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2101号

贾少波与周永胜、王京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0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少波;周永胜;王京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贾少波,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吴玉红,系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永胜,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本市。被告王京忠,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同上。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华,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

原告贾少波与被告周永胜、王京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王京忠驾驶被告周永胜所有的鲁B×××**号货车载原告贾少波行驶,因王京忠操作不当,货车撞路边树后冲入沟内,致原告贾少波受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8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残疾赔偿金49996元(24998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7012元(8年×8765.5元×10%)、以上共计57808元。

被告周永胜、王京忠辩称:

一、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4月27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京忠与原告贾少波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周永胜履行该协议。原告获得赔偿后再次提出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京忠驾驶鲁B×××**号货车载原告贾少波,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2KM处,因被告王京忠操作不当,货车撞路边树后冲入沟内,致原告贾少波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京忠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少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贾少波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伤,被该院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219元。2010年2月6日原告贾少波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及时复诊。2010年4月27日原告贾少波与被告王京忠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车损费67413元,吊装费5800元甲方自负。2、树木损失费1600元、警示牌损失费700元均有甲方承担。3、乙方损失:医疗费5219元,护理费9天×63.52元/天=571.68元,误工费99天×63.52元/天=6288.48元,生活补助费9天×12元/天=108元均由甲方承担。4、甲方货物损失自负。此事故一次性处结事后互不追究。被告王京忠在甲方处签名同意,原告贾少波在乙方处签名同意。后被告周永胜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2010年12月7日原告贾少波再次到该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但未在该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14日原告贾少波再次到该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后所见,但其未在该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1日原告贾少波之伤,被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为此,原告贾少波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贾少波婚生女贾XX,2000年5月3日出生。被告王京忠系被告周永胜雇佣司机。原告贾少波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4年起一直居住在莱西市团3#。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京忠驾驶鲁B×××**号货车载原告贾少波,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2KM处,因被告王京忠操作不当,货车撞路边树后冲入沟内,致原告贾少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王京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少波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京忠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京忠以承担10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王京忠系被告周永胜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有被告周永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996元(24998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女7012元(8年×8765.5元×10%)过高,应当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确定为5789.1元(19297元/年×6年×10%÷2人)。原告贾少波合理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9996元,被抚养人贾鸿竹生活费5789.1元计55785.1元。因原告贾少波之诉不涉及到被告周永胜已垫付的款项,且原告贾少波在身体复查后方知道其伤势已构成伤残,故被告周永胜、王京忠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永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贾少波经济损失55785.1元。

二、驳回原告贾少波对被告王京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800元计2165元,由被告周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