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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1302号

原告李静诉被告郭维斌、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静,郭维斌,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302号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系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维斌。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7号,机构代码22052320-9。法定代表人徐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涛,系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静诉被告郭维斌、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郭维斌、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维斌以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油田项目部承揽青海油田建筑安装总公司的青海油田基地跃进小区住宅楼工程,因资金紧张,累计从原告李静处借款50万元。被告郭维斌于2010年8月4日出具借条:“因本人郭维斌所承揽的青海油田敦煌基地跃进小区住宅楼工程资金紧张,累计从李静处借现金人民币50万元。此借款在工程2010年10月交工后一年内归还。”但是到期后,郭维斌未予归还,据了解青海油田建筑安装总公司尚欠被告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青海油项目部65万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郭维斌、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被告郭维斌以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油田项目部承揽青海油田建筑安装总公司的青海油田敦煌基地跃进新区住宅楼工程……”的说法完全错误,该住宅楼工程的发包方是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方是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青海油田敦煌基地跃进新区住宅楼工程未批准设立项目部,因为项目是小的劳务承包,公司只是指派了临时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现场施工,该项目已关闭。3、被告郭维斌借原告李静款项事宜完全是郭维斌的个人行为,与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青海油田基地跃进新区住宅楼(62#、63#、65#)工程无任何关系。4、从该借条的性质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属自然人之间个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借款人是原告李静,贷款人是被告郭维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静对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郭维斌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被告公司的住宅楼项目。2、民事调解书1份,由甘肃省酒泉市泉州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郭维斌系被告的青海项目部经理,被告作为其上级单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维斌对以上证据1、2无异议,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审中,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2、劳务承包合同。3、廉洁建设协议。4、施工建设申请表。以上证据证明青海油田跃进新区项目部是由被告公司承揽的,工程的结算是由被告公司与发包方结算的。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郭维斌认可以上证据。对原、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内容真实,客观,与原告证明目的直接关联,可以证明被告郭维斌系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举的证据1-4,内容真实,客观,亦可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维斌系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油田项目部负责人,2009年7月31日,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青海油田敦煌基地跃进新区住宅建设工程由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同时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与结算等内容。郭维斌作为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该合同,之后做为该项目负责人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施工过程中被告郭维斌因该工程资金不足,累计从原告李静处借款50万元,并于2010年8月14日书写借条1份,约定此借款于工程2010年10月交工后一年内归还。但到期后,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郭维斌作为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以项目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资金的借款方应为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因其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自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郭维斌因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系郭维斌个人行为,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5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静对被告郭维斌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雅宏

代理

审判员  任伟圣

人民陪审员  计会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