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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02780号

笪远平、万诚诚等与李宏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笪远平;万诚诚;万婷婷;李宏雁;张守轩;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02780号

原告:笪远平,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万诚诚,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笪远平长子。

原告:万婷婷,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笪远平长女。上述三位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宏雁,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张守轩,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被告: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龙山,组织机构代码734968360。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庐江县文昌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5366002-7。

负责人:张广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光文,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淮中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负责人:不详。

原告笪远平、万诚诚、万婷婷与被告李宏雁、张守轩、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钱宏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方奇、

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笪远平、万婷婷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李宏雁、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轩、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笪远平、万诚诚、万婷婷诉称:2012年5月12日18时30分,李宏雁雨天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19线(军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1KM+600M处,在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前方,与由左向右变更车道的、由万昌能驾驶的“王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万昌能倒地后滑行至随后沿S31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守轩驾驶的皖S×××××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车车底下的道路交通事故。万昌能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2012年5月31日在庐江县殡葬管理所火化。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万昌能和李宏雁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守轩无责任。李宏雁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张守轩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均系受害人万昌能亲属,故起诉要求李宏雁、张守轩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7212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赔偿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和误工费8000元、财产损失2050元、评估费140元,合计482630元,按责任比例二被告应该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3254元,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李宏雁在庭审中辩称:对三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情况均无异议,李宏雁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三原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李宏雁与三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李宏雁一次性补偿三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和诉讼费100000元;万昌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由三原告通过诉讼向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三原告不再要求李宏雁承担赔偿责任。另李宏雁垫付尸鉴费等四项费用合计3250元要求一并处理。张守轩未作答辩。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李宏雁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情况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同意赔偿三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赔偿金认可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认可3000元、财产损失2050元无异议。本案评估费、诉讼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不承担。三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庐江县庐城镇申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庐公交认字[2012]第14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万昌能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证明万昌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多发伤死亡;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正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正本),证明李宏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张守轩驾驶的车辆主车和挂车均在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二份,证明肇事二车辆登记所有人分别为李宏雁、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6、庐江县庐城镇申山村民委员会、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庐城国土资源所证明、征地协议书,证明受害人万昌能居住在庐江县庐城镇申山村及耕地被征收的情况;7、庐江县红旗防盗门厨卫电器经营部证明,证明受害人万昌能生前在该单位工作;8、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认证、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受害人万昌能驾驶的“王派”牌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情况;李宏雁、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证据6、证据7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李宏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李宏雁身份证、民事赔偿协议书及三原告的收条,证明李宏雁身份情况及其与三原告达成了和解;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鉴、道路清障施救、庐江县殡葬管理所发票及收条各一张,证明垫付款的情况。三原告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李宏雁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同意赔偿。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定:

一、笪远平、万诚诚、万婷婷分别系受害人万昌能妻子、长子、长女;

二、2012年5月12日18时30分,李宏雁雨天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19线(军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1KM+600M处,在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前方,与由左向右变更车道的、由万昌能驾驶的“王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万昌能倒地后滑行至随后沿S31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守轩驾驶的皖S×××××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车车底下的道路交通事故。万昌能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2012年5月31日在庐江县殡葬管理所火化。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万昌能和李宏雁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守轩无责任;

三、李宏雁所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守轩所驾驶的皖S×××××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车系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分别在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1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3日24时止、2011年7月8日0时起至2012年7月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受害人万昌能1964年1月26日出生,其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三原告提交庐江县庐城镇申山村民委员会、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庐城国土资源所证明及征地协议书,证明受害人万昌能生前居住在庐江县庐城镇申山村及耕地被征收后家庭人均不足0.3亩的情况。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三原告应提供耕地被征收的相关批复文件,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三原告主张的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宏雁雨天驾驶机动车至事发路段,对前方道路上的情况疏于观察,以致与万昌能发生碰撞;万昌能驾车至事发路段借道通行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张守轩驾车未碾压万昌能。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宏雁、万昌能均承担同等责任,张守轩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万昌能虽然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可以看出所有的证据协调一致指向了同一事实,即受害人万昌能生前居住在庐江县庐城镇申山村及耕地被征收后家庭人均不足0.3亩的情况,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认为三原告应提供耕地被依法征收的批复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受害人万昌能1964年1月26日出生,于2012年5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320及财产损失2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8000元过高,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等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三原告支付评估费140元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万昌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449630元。张守轩所驾驶的车辆系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因张守轩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应当在牵引车和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22200元。李宏雁所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因李宏雁、万昌能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万昌能驾驶电动自行车,故对于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扣减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22200元后,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990元(含评估费140元),超过部分由李宏雁赔偿,因李宏雁所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200000元),故对于三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15440元,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情况承担给付责任,即赔偿189264元(315440元×60%)。李宏雁要求将垫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鉴费等四项费用,合计3250元一并处理,因三原告对该四项垫付款没有主张权利且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作处理。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三原告与李宏雁达成协议,约定由李宏雁补偿三原告困难补助费及诉讼费合计100000元,故对于由李宏雁承担的诉讼费应由三原告负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笪远平、万诚诚、万婷婷经济损失3012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笪远平、万诚诚、万婷婷经济损失22200元;

三、驳回原告笪远平、万诚诚、万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原告笪远平、万诚诚、万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宏生

审 判 员  方 奇

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温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