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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48号

宋国明与张华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0
公开日期
2020-07-17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国明;张华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48号 原告宋国明,男,汉族,1955年1月15日出生,孝昌县人,家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男,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和解、放弃、承认、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反诉、代领文书等。 被告张华高,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孝昌县人,家住。 委托代理人周扬,男,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宋国明诉被告张华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国明诉称:2011年10月3日18时二十分许,原告宋国明驾驶鄂K×××××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沿107国道从花园镇晏河村往陡山乡方向由北往南行驶时,在陡山乡××路段与被告张华高驾驶的无号牌长江牌手扶拖拉机(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子宋义奇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多方协调,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857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分担; 证据二、原告住院时的用药清单及用费单据、病历,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的数额及治疗的情况以及住院的天数; 证据三、法医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以及后期治疗费用; 证据四、鉴定费发票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鉴定费用; 被告张华高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的过错所造成的,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护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其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证据二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住院天数和治疗费用的实际数额与事实不符,且部分用药清单没有盖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做以下评判: 一、被告对证据一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孝昌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责任认定书中的认定情况予以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出合理有效的证据对此鉴定结果予以否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 二、对证据二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住院天数和治疗费用的实际数额与事实不符,且部分用药清单没有盖章。对此,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孝昌第一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具的一份出院小结,结合四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可知原告宋国明的住院时间段分别为2011年10月3日到2011年11月3日(共32天)、2011年11月25日到2011年12月15日(共21天)、2011年12日15日到2012年1月7日(共24天)、2012年1月7日到2012年1月15日(9天),合计86天;虽然四份原告住院清单中的三份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无医院盖章,但通过孝昌第一医院三份住院和出院登记内容及收费收据的佐证,可知按时间先后其住院花费分别为20162元、5194元、23929元、1630元,合计共50915元;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过程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3日18时二十分许,原告宋国明驾驶鄂K×××××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沿107国道从花园镇晏河村望陡山乡方向由北往南行驶时,在陡山乡××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张华高驾驶的无号牌长江牌手扶拖拉机(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子宋义奇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华高驾车逃逸;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华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病情需要和其它原因,先后辗转于武汉和孝昌进行手术和后期康复治疗,前后住院四次,共花去门诊医疗费284元、住院医药费50915元,合计51199元;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表明因此次事故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需一定的康复治疗、定期复查、择期取右髌骨张力丝、克氏针及右小腿外固定架共需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120天,远期存在外伤性膝关节炎、膝关节强直等并发症风险目前无法预计等。虽交警部门多方协调,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任何侵害他人健康权益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理应遵循相关规定和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已明确表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而导致受伤致残;故被告应为自己的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由车辆所有人、使用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华高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当按照该车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之内(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2000元)先给予原告宋国明以赔偿,超过的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的比例划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同时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表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驾车逃逸、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相关法律精神,本院核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60%。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8574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原告受伤的程度和原告辗转武汉和孝昌两地必要的交通费用,依法将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核定如下:医药费51199元、误工费:4.5个月×16940元/12月=6352元核定为4.5个月×5832元/12月=2187元、护理费:4个月×19576元/12月=6525元核定为4个月×5832元/12月=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50元/天=43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5832×20%元/年=2332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5058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费用为:医药费用:10000元、误工费:2187元、护理费1944元、伤残赔偿金233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的费用为(51199元+8000元-10000元+4300+600)×60%=32459.4元;被告合计共承担各项赔偿费用73418.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高赔偿原告宋国明因伤致残各项费用合计73418.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费用为: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187元、护理费1944元、伤残赔偿金233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责任承担的费用为(51199元+8000元+4300元+600元-10000元)×60%=324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国明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张华高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