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479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超与成都市德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超,成都市德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4799号原告林超。委托代理人昝夏宁,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德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林超与被告成都市德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超委托代理人昝夏宁、被告成都市德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敏、喻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5月13日与被告成都市德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泓公司)签订两份《九里堤农贸市场铺面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原告加盟获得九里堤农贸市场摊位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权使用权限为30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给付了全部“特许经营权”费。嗣后原告发现被告的“特许经营转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要求被告退款无果,遂诉讼来院,并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1、认定《九里堤农贸市场摊位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特许经营权”费128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至本金(即上述特许经营权费)返还清了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泓公司辩称,该合同为无名合同,真实、合法、有效:1.该合同名为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实为合同法十五类合同以外的无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2、该合同符合国务院和成都市的相关规定,被告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权的转让资格等均已取得各部门的批准、认可;3、该合同的标的是铺面及铺面经营权的转让,有别于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应属于法定类别之外的无名合同;4、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在被告具有市场登记证的前提下原告应能办理工商执照。5、该合同无任何法定无效情形,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25日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成都市德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九里堤农贸市场铺面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获得九里堤农贸市场摊位自编号为K18、K100的特许经营权,位于第2层,摊位经营面积每个约2.7平方米,总价款为128800(68900元+59900元);特许经营权使用权限为30年,从2006年8月1日至2036年7月31日止(具体起算时间以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本市场正式经营使用时间或甲方通知时间为准);原告所取得的摊位仅限于经营蔬菜;原告所取得的摊位特许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自营、转让、出租、联营等;甲方有权按相关规定对乙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经营管理并接受其监督等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给付了“特许经营权”费128800元(68900元+59900元),被告亦按约将该摊位交付原告使用。审理中,原告坚持主张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其主要理由有:1、该合同不是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也不是无名合同,缺乏合法的交易标的物这一合同成立生效的必备要素。农贸市场摊位明令禁止转让,双方不可能发生转让或买卖摊位的行为和效果;被告转让给原告的非农贸市场的经营权,也非农贸市场摊位经营权,被告根本没有将任何合法的标的转让于原告;2、该合同是典型的欺诈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集资)的合同,被告并未将任何合法的交易标的物转让于原告,原告却付出了相当于当时商铺销售价格的对价,取得的却是远低于合法商业物权所有权一般50年年限的所谓商铺使用权(非经营权)且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被告实际未做任何合法标的转让,却籍此敛取巨财,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集资)的无效行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九里堤农贸市场摊位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收款凭据、市场登记证、市场房屋信息表、房屋规划许可证及验收合格证、成办发(2007)88号文件、成府两场建字(2002)21号文件、成计政务经贸函(2005)3号文、地籍调查表、规划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金工商字(2006)第2号、市场登记证、竣工验收表、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业主统计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实质集中于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问题。一、关于合同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要确定本案合同性质,必须依据特许经营权合同、无名合同等各自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为参照,并结合本案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其所指向的标的等进行比照分析,才能较准确理清本案合同及由此所生纠纷的法律性质。因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系主张合同无效,且其主要理由是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签订于2006年,当时唯一一部专门调整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是商务部2005年2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依据该《办法》,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该规定内在地确定了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1、特许人必须具备特许人资格;2、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权的授予;3、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对外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4、被特许人必须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如果一份经营合同中包括了以上四项基本要素,就可以认定其为“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所涉合同虽名为特许经营权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其符合当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特许人条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拥有具体的能授予他人使用、收益的特许权,合同中亦无使双方对外具有共同外部特征,也即为达到“统一经营模式”目的而设定的具体内容条款,更无证据显示被告能让被特许人在交纳特许费用后即可直接享受他人成功经营模式,该合同欠缺或不完全具备特许经营权合同的基本要素,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并非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该合同为特许经营权合同。依照合同法规定及相关法理,无名合同是指《合同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十五类合同之外的合同,它是相对于有名合同的法律概念,又称为非典型合同,是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合同法信奉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强制规范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另创新型态的合同,以满足不同需要。就无名合同的内容来说,其不属于任何有名合同的事项,或者既有属于有名合同的内容,也有有名合同的有关法律中未予涉及的内容。与本案合同性质相关联或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是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原理和相关规定,租赁合同的标的是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合同标的物是租赁物,合同目的是在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前提下承租人取得一定期限内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本案中,双方所签转让合同中约定原告加盟的摊位仅限于经营蔬菜,该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系该摊位的经营权,该经营权可以作转让、出租、联营等处分,而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无权作出处分行为,故本案合同不符合租赁合同等其他有名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经营权转让性质的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未明确列举规定该类合同,故对其应依法认定为无名合同。二、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将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定性为无名合同,签订该合同的原、被告具备合同法律主体资格,也无证据显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合同当然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真实、合法、有效。综前所述,原、被告双方所签《九里堤农贸市场铺面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虽名为特许经营权合同,但其法律性质实为无名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无合法有效的转让标的物及属欺诈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合同,但未举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特许经营权转让费并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所签合同系无名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柳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