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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二初字第200号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司清明、马金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0
公开日期
2019-10-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清明;马金涛;岳淑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卫龙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家林,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清明,男,1968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马金涛,男,1969年06月16日生,汉族,住址长垣县。被告岳淑芳,女,1968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长垣联社)与被告司清明、马金涛、岳淑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清明、马金涛、岳淑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垣联社诉称,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司清明、马金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下欠本金4975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1755‰,贷款用途为胶合板。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收利息。被告马金涛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岳淑芳与被告司清明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司清明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本清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司清明偿还原告本金49750元及利息22616.10元,本息共计72366.10元(利息计至2012年3月26日),此后利息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马金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清明之妻岳淑芳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司清明、马金涛、岳淑芳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担保承诺书,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贷款本息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司清明向常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马金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清息,截止2012年3月26日,被告司清明尚欠借款本金49750元,利息22616.10元。6、借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常村信用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合法有效。7、被告司清明、马金涛身份证复印件,8、被告岳淑芳常住人口登记卡。9、被告司清明、岳淑芳结婚证复印件。10、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11、《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司清明、马金涛、岳淑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9日,经被告司清明向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村信用社(简称常村信用社)申请贷款,马金涛承诺担保,常村信用社与被告司清明、马金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司清明,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为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胶合板,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75‰,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收利息,保证人为马金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常村信用社向被告司清明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司清明曾偿还部分利息及250元本金,合同到期后,剩余贷款及利息未还。被告岳淑芳与司清明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存续关系。2010年3月17日原告向司清明送达了借款催收通知书,司清明予以签名,后因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常村信用社与被告司清明、马金涛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常村信用社依约向司清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司清明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本清息,其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马金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司清明未还款的情况下,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保证期间内,常村信用社和原告均未向马金涛主张权利,所以,马金涛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岳淑芳与司清明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另因常村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代为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清明、岳淑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750元,利息22616.1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26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利率为日万分之5.08875)。

二、驳回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马金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被告司清明、岳淑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相禹

审 判 员  曹国英陪 审 员  苗刚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