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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3257号

陈某某与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志杰,全万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陈志杰。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万凯。委托代理人徐凤玲,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1号瑞祥大厦4楼。负责人孔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颖。

原告陈志杰与被告全万凯、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5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全万凯的委托代理人徐凤玲、第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容、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杰诉称,2011年12月17日7时40分许,本案被告全万凯驾驶其所有的川AF2M**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新犀路由荣校往新繁方向行驶至新犀路“巨人弹簧厂”路段时,所驾车左前部与由从右往左横过新犀路的行人原告陈志杰在道路中间位置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陈志杰倒地受伤并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2年12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万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志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志杰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川AF2M**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第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25937.31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和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全万凯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F2M**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全万凯。川AF2M**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二第三人处购买了相应的保险,被告应承担的本案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事发后,被告全万凯垫付各项费用5049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第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川AF2M**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只认可按照60元/天计算87天;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本案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川AF2M**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认为本案的自费药应按20%扣除,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7时40分许,本案被告全万凯驾驶其所有的川AF2M**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新犀路由荣校往新繁方向行驶至新犀路“巨人弹簧厂”路段时,所驾车左前部与由从右往左横过新犀路的行人原告陈志杰在道路中间位置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陈志杰倒地受伤并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80436.54元,其中原告陈志杰垫付医疗费79846.54元,被告全万凯垫付医疗费590元。住院期间,被告全万凯向原告陈志杰支付了现金48000元,并给付护理费1300元。2012年12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万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志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志杰右髌骨骨折术后、胫腓骨骨折术后伴多根神经、动静脉、肌腱断裂修复术后;关节囊、韧带断裂修复术后属九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陈志杰右侧髌骨骨折克氏针、钢丝内固定术后;右胫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尚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约11000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陈志杰户籍地系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原告陈志杰及其妻子邓美仪共育有两个女儿,分别是现年4岁的陈佳宁和现年2岁的陈佳荧。原告陈志杰及其妻子邓美仪自2009年3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美林华床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陈志杰及其妻女于2010年起至今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地社区一区21栋1单元2号。川AF2M**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本案被告全万凯。川AF2M**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向本案第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2012年9月13日原告陈志杰以与被告全万凯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陈志杰提供的户口簿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派出所和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美林华床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成都美林华床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十三张、被告全万凯提交的收条五张、保单复印件两份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陈志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全万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陈志杰与被告全万凯的责任比例为2:8。第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被告全万凯所驾车辆川AF2M**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为被告全万凯所驾车辆川AF2M**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本案原告陈志杰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陈志杰自2009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美林华床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陈志杰及其妻女于2010年起至今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地社区一区21栋1单元2号。原告陈志杰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镇,其工作和居住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陈志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和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第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

本院认为按20%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80436.54元(其中自费药按20%扣除为16087.31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20元(27天×60元/天=162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405元);5、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

本院认为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应确定157天,金额应为13544.58元(31489元/年/365天×157天=13544.58元);6、残疾赔偿金123952.4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22%=78755.6元;被抚养人陈佳宁生活费13696元/年×14年×22%÷2人=21091.84元;被抚养人陈佳荧生活费13696元/年×16年×22%÷2人=24104.96元);7、鉴定费1630元;8、后续治疗费1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消费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9000元(此款由第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以上合计241988.52元。本案的自费药16087.31元、鉴定费1630元、诉讼费2345元,由原告陈志杰和被告全万凯按责任承担。综上所述,第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20000元,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83416.96元。事发后,被告全万凯支付医疗费590元,给付原告陈志杰现金48000元,给付护理费1300元。为减少诉累,将各项费用品迭后,第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陈志杰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陈志杰支付保险赔偿金49576.81元;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被告全万凯支付保险赔偿金33840.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志杰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志杰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9576.81元;

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全万凯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3840.15元;

四、驳回原告陈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志杰承担469元,被告全万凯承担1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