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5439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海根与江宏跃、上海佳旺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根,江宏跃,上海佳旺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439号原告周海根。委托代理人朱敏霞、姚利明,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宏跃。被告上海佳旺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3453735-6,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488号2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方泽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构代码56955983-7,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717号21层。负责人秦沪鹰,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佳峰。原告周海根诉被告江宏跃、上海佳旺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旺储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海根及其委托代理朱敏霞,被告江宏跃,被告佳旺储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萍,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佳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海根诉称:2011年10月20日12时5分许,江宏跃驾驶沪A×××××号/沪A×××××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塘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塘新线16KM(南阳镇)地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江宏跃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233.59元、误工费28780.60元(35731元/年÷365天×294天)、护理费7831.45元(35731元/年÷365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98214.40元(30971元/年×20年×3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70140元,由浙商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4000元;不足部分,由江宏跃赔偿80%,计100912元,已支付50000元,尚应支付50912元,佳旺储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江宏跃、佳旺储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其中医疗费,应剔除重复收取、无病历记载及与本案无关的费用;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误工时间偏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扣除医疗费中已支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应结合就医按乘坐公交车的费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定10000元左右为宜。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江宏跃应承担60%的责任。佳旺储运公司另辩称:事故发生前,我公司已将沪A×××××号/沪A×××××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转让给案外人刘国春,刘国春又将该车转让给江宏跃,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我公司即不是肇事方,且肇事机动车也不受我公司支配,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时间、财物损失和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并扣除用血互助金;误工时间偏长,认可5个月;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偏高,认可6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11200元。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颈6、7右侧横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胸椎多发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八级、九级伤残。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均由浙商保险上海公司承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江宏跃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江宏跃、佳旺储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17日的医疗费收据与本案无关,村卫生室和无相应病历记载的医疗费收据和非医疗机构的票据,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相应费用应予剔除;浙商保险上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血互助金应予剔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1月9日、12月5日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和2012年6月1日的挂号费收据,无相应病历记载,2011年10月29日杭州萧山诚意医疗器械经营部的发票未载明具体的物品名称,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01809.25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3.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提供了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本院核定护理费为7831.20元(97.89元/天×8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15元/天×46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以认定原告户籍于2012年10月11日因征地转为非农,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8214.40元(30971元/年×20年×32%)。6.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15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8.财物损失。浙A×××××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周庆,原告无权主张该车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不予认定。上述物质损失合计330528.3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的浙商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商保险上海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责任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江宏跃赔偿80%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佳旺储运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名义经营人,应对江宏跃的赔偿义务负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海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234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江宏跃赔偿周海根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77222.68元[(330528.35元-234000元)×8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1222.68元,已支付50000元,尚需支付31222.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海佳旺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江宏跃应支付的款项负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周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4元,减半交纳2862元(已批准缓交),由周海根负担148元,江宏跃负担2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瞿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