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应国君、杨爱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国君,杨爱君,余中秋,张容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109293-1法定代表人:黄敏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应国君,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杨爱君,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余中秋,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张容波,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为与被告应国君、杨爱君、余中秋、张容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国君、杨爱君、余中秋、张容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村镇银行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应国君、余中秋、张容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应国君发放贷款,金额2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月利率为9.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约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息,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被告余中秋、张容波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所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杨爱君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应国君依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应国君发放借款200000元。贷款期满,被告应国君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被告余中秋、张容波、杨爱君也未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应国君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109%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应国君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未按时支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3109%计算的复利;三、被告杨爱君、余中秋、张容波对上述被告应国君应支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诉请三变更为要求被告杨爱君对被告应国君应履行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余中秋、张容波对被告应国君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变更诉请中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为要求被告应国君支付至2012年8月20日的利息823.60元、自2012年8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2年8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未按时支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3108%计算的复利;被告应国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归还。被告杨爱君、余中秋、张容波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应国君、余中秋、张容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额度、还款方式、借款利率、逾期利率、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杨爱君自愿对被告应国君应承担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对共同还款的范围、期限作出承诺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应国君发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四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以后,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应国君、余中秋、张容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应国君发放贷款2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12%,确定月利率为9.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最新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调整,原告对被告应国君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对被告应国君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约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息,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应国君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被告应国君授权原告从其在原告营业机构的账户内扣收相应的款项。被告余中秋、张容波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所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杨爱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应国君依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应国君发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0日,按月结息。被告应国君借款后付息至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被告应国君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将被告应国君账户内余额877.6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划。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23.60元被告应国君至今未予偿还,被告余中秋、张容波、杨爱君也未承担相应责任。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利率自2012年7月21日调整为年利率10.2072%。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国君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余中秋、张容波之间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杨爱君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应国君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国君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国君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原告尚欠利息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余中秋、张容波自愿对被告应国君应清偿原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应国君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爱君自愿作为被告应国君的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应国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国君、杨爱君、余中秋、张容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国君、杨爱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支付至2012年8月20日的利息823.6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2年8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3108%计算的复利;二、被告余中秋、张容波对上述判决(一)确定的被告应国君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