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吟、代理检察员蒋文星,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2日凌晨1时25分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钱江三桥自北向南行驶至十二通道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简项信息、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归案经过、乙醇检验报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录像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袁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