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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与张翔萍、邹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张翔萍,邹权,惠州市四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5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住所:惠州市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首层101、二层201号房。负责人刘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龙进,男。委托代理人刘俊,女。第一被告张翔萍,女,汉族。第二被告邹权,男,汉族。第三被告惠州市四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台工业园区54号小区。法定代表人郑龙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妮,女,汉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诉第一被告张翔萍、第二被告邹权、第三被告惠州市四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龙进、刘俊,第三被告惠州市四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被告张翔萍、第二被告邹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张翔萍、第二被告邹权、第三被告惠州市四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4日签订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张翔萍提供人民币3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5年,即从2010年2月5日至2025年2月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752%;并由第三被告惠州市四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了保障原告有效债权能实现,第一被告张翔萍、第二被告邹权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四洲城市经典家园B栋903号房,建筑面积81.03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一次性向第一被告张翔萍发放了30万元人民币贷款,履行了应尽的贷款义务。然而第一被告张翔萍在贷款发放以来,未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一被告张翔萍违约后,第三被告惠州市四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贷款通则》、《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依据明确,望请求判决: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8963.55元,并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以及罚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4月15日的违约利息为人民币8788.37元、罚息201.3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87953.24元);二、原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本案中的抵押物(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四洲城市经典家园B栋903号房,建筑面积81.03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若不履行返还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及罚息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海浦东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3、借款凭证;4、利息清单;5、还款明细表;6、还款提前到期通知书;7、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第一被告张翔萍、第二被告邹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被告惠州市伟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第三被告仅对涉案房产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非对本案的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第一、二被告提供涉案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第三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第三被告仅对涉案房产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非对本案的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二、第一、二被告应向第三被告返还11557.49元和利息。因被告张翔萍未按时还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于2011年9月30日直接从第三被告的银行账户中扣款11557.49元,用于偿还被告张翔萍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翔萍应向第三被告返还11557.49元。又因第三被告仅对涉案房产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未先行使抵押权,故被告邹权也应承担向第三被告返还11557.49元的责任。利息是资金的法定孳息,第一、二被告还应以11557.4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30日起向第三被告支付利息。第二被告惠州市伟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保证金划扣通知书;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00元给第一被告,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20%,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94%,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25年2月5日止,共计180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用于购买淡水镇人民四路四洲城市经典家园B栋9层03号房。若第一被告逾期还款,按违约处理,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利率上浮50%。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作连带保证,合同约定有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及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对第一被告贷款购买的房产办理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正本之日前的债权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出具后的保证责任免除。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二被告以抵押人的身份签订合同。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010年3月3日,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房管产理局递交抵押登记资料,申请对第一被告贷款购买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接收了原告递交的申请登记资料,在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盖章确认抵押登记,确认原告是抵押权人,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第一被告贷款购买的房产至今仍未办理房产证,原告也未获得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按逐月还款,至自2011年9月30日,还款至第18期起,第一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欠款。已偿还本金21036.45元,仍欠本金278963.55元及相应的利息。2011年8月1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逾期贷款本息9073.56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从第三被告账户中划扣11557.49元,用于扣减第一被告逾期还款本息。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发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欠款278963.55元。另查,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直接向第一、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2012年6月30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第一、二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第一、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逐月向原告偿还贷款,至第18期起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在第一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故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偿还欠款278963.55元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抗辩称原告未能证明第一被告停止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贷款购买的房产已办理登记抵押登记,抵押给原告以清偿债务。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同意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抵押给原告,在第一被告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的处置价款在第一被告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那么,第三被告的保证责任范围应当是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至于第三被告为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原告划扣或为履行本判决书而支付的款项,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可另行向第一被告主张。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张翔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偿还欠款本金278963.55元及相应的利息(至2012年4月15日利息为8788.37元,罚息为201.32元,自2012年4月16日至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对第一被告张翔萍、第二被告邹权共同共有的房产即淡水镇人民四路四洲城市经典家园B栋9层03号房【建筑面积为81.03平方米】的处置价款在第一被告张翔萍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上述欠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第三被告惠州市四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张翔萍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上述债务在扣除抵押物处置价款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9元,由第一被告张翔萍、第二被告邹权、第三被告惠州市四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秀群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敏玲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