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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张某、程某某、牧某某、陶某某、毕某某、刘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程某某,牧某某,陶某某,毕某某,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0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期一年。2012年6月1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传怀,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中专文化,阳光乐园动漫娱乐场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2年6月1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张某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阳光乐园动漫娱乐场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2012年6月1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牧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阳光乐园动漫娱乐场员工,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2年6月1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阳光乐园动漫娱乐场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2年6月1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阳光乐园动漫娱乐场员工,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当涂县。2012年6月1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阳光乐园动漫娱乐场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芜湖市鸠江区。2012年6月1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程某某、牧某某、陶某某、毕某某、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亮、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胡传怀、被告人张某、程某某、牧某某、陶某某、毕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为牟取利益,于2012年5月下旬,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波尔卡大街阳光乐园五楼一房间内摆设了两台“鲨鱼”赌博游戏机,并安排被告人张某在该赌博游戏机室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安排被告人程某某、牧某某两人从三楼阳光乐园动漫游乐场介绍并引导人员到该赌博游戏机室进行赌博;安排被告人陶某某、毕某某、刘某甲在该赌博游戏机室负责给参赌人员上分、退分和兑钱。自2012年5月28日至6月13日,十多名参赌博人员多次在游戏室进行赌博,赌资累计达68000元人民币,非法渔利4000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退出非法所得40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对该案进行初查后,电话通知各被告人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程某某、牧某某、陶某某、毕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某、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钱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曹某、王某某、徐某、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张某、程某某、牧某某、陶某某、毕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开设赌场并雇用人员利用游戏机与顾客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程某某、牧某某、陶某某、毕某某、刘某甲明知被告人赵某开设赌场,仍然帮助其管理和经营,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认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程某某、牧某某、陶某某、毕某某、刘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张某、程某某、牧某某、陶某某、毕某某、刘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被告人赵某、张某、程某某、牧某某、陶某某、毕某某、刘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三、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四、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五、被告人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六、被告人牧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七、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八、扣押在案的两台“鲨鱼”游戏机予以没收,非法所得四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