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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同放与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李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放,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李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李同放,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夏保军,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建玲。被告李营,男,成年人,汉族,农民。原告李同放诉被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李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同放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李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同放特别授权代理人吕志兵,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林建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李同放撤回对李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同放诉称,2009年春季,李同放到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在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承包的防腐工地干活,双方协商约定人走账清。李同放在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50余日,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应付工资1900元。工程完工后,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仅支付627元,下余1273元经多次催要,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诉请法院判令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273元,并赔偿损失600元。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辩称,李营是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李同放是李营雇佣,而非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雇佣,支付工资的责任主体应为李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同放对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的诉请。根据李同放、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李同放、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一、李同放诉请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1273元及赔偿损失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李同放工资的责任。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李同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2日,李营、李洪海给李同放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2、工资发放表一份。据此证明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欠李同放工资1273元属实,并应赔偿损失600元。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11年1月25日,李同放等17人收条一份,据此证明李同放等17人已从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领取20000元,应从刘水安、李向增,李同放、王光辉、刘法军、李国浩、陈国营的款项中扣除20000元。经庭审质证,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对李同放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和工资发放表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相互矛盾,李洪海和李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两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李同放对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陈国营等17人共同从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领取了20000元工资,但应以工资发放表为准。李同放等17人共同从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领取了20000元工资,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不能从刘水安、李向增,李同放、王光辉、刘法军、李国浩、陈国营七人的工资额中扣除20000元,李同放对该证据材料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李同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3月20日,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与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1年1月25日,李同放从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处领取部分工资款收条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防腐工程的承包人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李同放到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在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承包的防腐工地干活,与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同放下余工资款1273元,并赔偿损失600元。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对李同放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00元并非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支付给李同放等人的工资款,而是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用李营与其合伙人张庆福在该公司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垫付给李同放等人。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称其用李营与其合伙人张庆福在该公司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垫付给李同放等人2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两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春季,李同放到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在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承包的防腐工地工作。李同放在该工地工作50余日,合计工资款为1900元。2011年1月25日,李同放等17人共同从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款20000元,李同放分得627元,下余1273元经多次催要,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庭审中,李同放撤回对李营的起诉。本院认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称支付给李同放等人的工资款是用李营与其合伙人张庆福在该公司存留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垫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李同放与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李同放提供劳务后,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未全部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李同放要求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2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称李同放等17人已从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领取20000元,应从刘水安、李向增,李同放、王光辉、刘法军、李国浩、陈国营的款项中扣除20000元。李同放等17人共同从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领取了20000元工资,故该20000元不能仅从上述七人的工资额中扣除,对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同放诉请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李同放撤回对李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同放工资1273元。二、驳回李同放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关 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