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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戴美芳与叶启根、廖品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美芳,叶启根,廖品期,吴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424号原告:戴美芳。被告:叶启根。被告:廖品期。被告:吴小红。原告戴美芳与被告叶启根、廖品期、吴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戴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启根、廖品期、吴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美芳起诉称:被告叶启根于2011年11月29日到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由被告廖品期、吴小红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1年12月28日前还清。现因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叶启根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廖品期、吴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启根、廖品期、吴小红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据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叶启根向其借款,被告廖品期、吴小红提供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被告叶启根向原告戴美芳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于2011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月利率为30‰。同时对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廖品期、吴小红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或者保证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戴美芳与被告叶启根、廖品期、吴小红之间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启根应及时归还借款而未履行,被告廖品期、吴小红在被告叶启根未履约的情况下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均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叶启根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廖品期、吴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品期、吴小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叶启根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启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美芳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廖品期、吴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096元,由被告叶启根、廖品期、吴小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