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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章辉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辉,曾用名章新辉,男,1993年3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被告人章辉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11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辉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章辉与汪宝、陆玲(均另案处理)在镇安县县城闲转时,章辉提议抢劫出租车弄些钱,汪宝和陆玲同意后,被告人章辉遂把自己身上携带的两把管制刀具开山刀(长约50cm)取出一把让汪宝藏匿在身上,另一把开山刀章辉自己藏匿在身上。23时40分许,被告人章辉与汪宝、陆玲窜至镇安县县河火车站桥头,租乘被害人连桥(家住镇安县张家镇东岭村一组)驾驶的陕HT11**出租车,谎称前往本县青铜关。次日凌晨1时许,当该车行至镇安县境内102省道永乐镇八亩坪村一组路段时,被告人章辉用肩膀碰陆玲、陆玲用肩膀碰汪宝,暗示实施抢劫。汪宝取出开山刀架在连桥的脖子上,章辉同时取出开山刀架在连桥的脖子上命令其停车,停车后被告人章辉指使汪宝采取椅背罩蒙头、堵嘴、搜身、绑手等手段,抢走连桥的人民币485元和价值1070元的锋达通牌手机一部,并拔走车钥匙后逃离。所得赃款被三人全部挥霍。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章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连桥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清单、手机发票、镇价认字(2012)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抓捕经过,领条,(2011)镇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同案汪宝、陆玲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辉抢劫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章辉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章辉提出抢劫犯意,指使他人蒙头、堵嘴、绑手、搜身等暴力手段,起组织、指挥作用,并具体实施了抢劫行为,系主犯;被告人章辉曾因抢劫被判刑,刑满释放未满一年,再次持械抢劫,且被抢财物已全部挥霍,无力退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四款、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正健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亓晓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