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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田洁与田旭阳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洁,田旭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田洁,女,汉族,1999年11月5日生。法定代理人田小利,女,1971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馨,女,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旭阳,男,2003年6月16日生。法定代理人田卫孝,男,1974年10月29日生。(田旭阳父亲)法定代理人史海燕,女,1978年10月29日生。(田旭阳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男,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洁诉被告田旭阳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原告做完作业,在回家的路上,被被告用手工做的玩具弓箭射中左眼,原告法定代理人找被告父母论理,被告父母亲带原告在陕中附院住院治疗并出了医疗费。2010年3月被告的父母在原告的合疗处,将所花前期费用报销,对于后续治疗,被告父母亲承诺待治疗结束后再予以赔付。2010年7月24日,原告做了第二次手术,被告父母亲支付了医疗费用。2010年8月23日原告做了第三次手术,术后大夫检查须恢复一年再进行复诊。原告再复诊后医生说还要再恢复一段时间。2011年11月底,大夫说原告眼睛受伤不可能恢复了,已落下残疾,而且瞳孔修复术需要原告14岁以后才能做。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补课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暂定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田旭阳事发时只有6岁,被告父母曾问孩子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说:“天快黑了,原告跑着玩,自己绊倒了被路边的树棍戳伤的,我没有碰原告。”在原告住了一段时间的医院时,医生说需恢复一段时间做个手术就行了,原告母亲对被告说:“两个小孩玩的时候出事,家长都有责任,你家再把下次住院的费用承担之后以后还有什么费用我就自己承担,我还可以帮你用我的合疗本报些费用”。后来,原告的舅父又让被告家里拿钱,并被告家按原告先前说的由原告家自己承担,为此,原告舅父还将被告父亲田卫校打伤住院。按被告的说法,我方根本无需承担责任,被告一家已尽了最大努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合疗证以及被告支取报销合疗款的证明。证明原告诉讼属实。二、1、陕中附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2、陕中附院二附院住院病案一份;3、眼科门诊病历一份;4、西安交大一附院门诊病历一份;4、西安第四医院眼科门诊病历一份;5、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1、原告住院前后二次共60天;2原告花费医疗费473.70元;3原告所受的伤害及其程度;4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依据。三、配眼镜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配眼镜花费1000元。四、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残级别为视力九级。五、原告户籍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为家庭户,应参照家庭户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六、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看眼睛所花的交通费131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里病历有异议,其他真实性认可,但营养费无医嘱,病历上的病情跟第四组证据报告书中的病情不相符,伤残鉴定是要在康复之后才能做的,伤残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家里的农村户口性质。二、被告所支付费用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第一、二次住院的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所支付的费用情况。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庭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出如下评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认可,且无异议,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查,本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5日原告在同学家做完作业,回来的路上,被被告用手工做的玩具弓箭射中左眼,原告法定代理人找到被告父母,被告父母亲带原告在陕中附院住院治疗,且支付了医疗费,对后续治疗,被告父母亲承诺待治疗结束后,再予以赔付。2010年7月24日,原告做了第二次手术,被告父母亲支付了医疗费用。2010年8月23日原告做了第三次手术,术后大夫检查须恢复一年再进行复诊。被告遂将其前所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在原告的合疗本上报销。之后原告再行复诊,医生说还要再恢复一段时间。2011年11月底,原告复诊时大夫说原告眼睛受伤不可能恢复了,已落下残疾,而且瞳孔修复术需要原告14岁以后才能做。原告遂找被告协商,被告以之后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为由拒绝支付。2011年1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补课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暂定114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再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原告的医疗费473.7元,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31元,伤残赔偿金201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配眼镜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田旭阳在玩耍期间,用弹弓将原告田洁左眼致伤,已构成侵权,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发生,待发生后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旭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4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31元,伤残赔偿金201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配镜费1000元,共计32316.7的70%计2262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8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承担1010元,被告承担235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文 娟代理审判员  黄 晶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