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6341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赵杰诈骗罪,赵杰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6341号罪犯赵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了(2008)西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杰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1年5月28日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9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杰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1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杰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8月18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2年2月17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二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杰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