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溪民初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计旺与李健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计旺,李健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7-7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11-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惠博法溪民初第33号原告:朱计旺,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码:×××5515。诉讼代理人:温志刚,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钧,男,汉族,住址:博罗县。现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5514。原告朱计旺诉被告李健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及其妻子李玉珍名下位于博罗县园洲镇李屋村32米大道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提出变更保全标的物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健钧名下的位于博罗县园洲镇李屋村32米大道(证号为:博府集用(2001)第1914010号,用地面积为143平方米)、位于博罗县园洲镇李屋村三块仔(证号为:博府国用(2004)第191070号,用地面积为87.5平方米),及被告李健钧妻子李玉珍名下的位于博罗县园洲镇李屋村32米大道(证号为:博府集用(2001)第1914009号,用地面积为14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告李健钧名下位于博罗县园洲镇李屋村32米大道(证号为:博府国用(2003)第1322190379号,面积为143平方米)及被告妻子李玉珍名下位于博罗县园洲镇李屋村32米大道(证号为:博府国用(2003)第1322190380号,面积为:14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二、查封被告李健钧名下的位于博罗县园洲镇李屋村32米大道(证号为:博府集用(2001)第1914010号,面积为143平方米)、位于园洲镇李屋村三块仔(证号为:博府国用(2004)第191070号,用地面积为87.5平方米),及被告李健钧妻子李玉珍名下的位于博罗县园洲镇李屋村32米大道(证号为:博府集用(2001)第1914009号,面积为14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上述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限为2年(即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查封其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转让或作其他形式处分。如需延长查封期限,申请人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天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后果自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吴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