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0)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55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包装制品等货物,月结30天支付货款。但从2011年4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付,至今尚拖欠原告2011年4至6月货款共计81846.7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84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从2011年8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包装制品等货物,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从2011年4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2011年4至6月货款共计8184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包装制品等货物,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争议事项应受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作为供货人,依约向被告提供塑料包装制品等货物,予以签收确认并进行了对账,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1846.7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诉求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1846.7元及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晓 青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汉明(兼)书记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