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春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希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68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希,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双峰县,农民。现暂住榆林市榆阳区。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4日,因双下肢高位截肢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刘春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春希在榆林市榆阳区南门口附近随身携带《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20本,面额100元,共计1000份,在等待买主“老大”时被榆阳公安民警查获。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春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应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春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春希在榆林市榆阳区南门口“万人坑”遇见一个叫“老大”的人,他对刘说:“要买20本饮食发票”,通过协商每本80元,在南门口凌霄广场交货。当日12时许,被告人携带《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20本,面额100元,共计1000份,在等待买主“老大”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该发票经榆林市榆阳区地方税务局鉴定,该局未印制过该发票。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春希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持有伪造的《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20本,面额100元,共计1000份,在等待买主“老大”时被公安民警查获。2、扣押物品笔录、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刘春希处扣押《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20本的事实。3、榆林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结果证明,证明经榆林市榆阳区地方税务局鉴定,从被告人刘春希处扣押的《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20本,该局未印制过该发票。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希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双下肢高位截肢,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春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二、随案移送的伪造的《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20本,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朝晓 关注公众号“”